(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天原公司租金仅支付到2012年9月6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方违约,将支付出租方5年租金。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日是2015年9月5日,二审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日是2014年11月20日,距离租期届满不足一年,150万元违约金相当于蒙卡瑞公司的租金损失,可以达到《租赁合同》全部履行的效果,而租赁物可以提前返还。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并无明显不当。蒙卡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除租金外还有其他损失,其主张天原公司应按照5年租金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天原公司主张仅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并不足以弥补蒙卡瑞公司的损失,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纳。 此外,蒙卡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二审判决其承担不足一半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其预交的诉讼费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以向二审法院申请退还。 综上,本院认为,蒙卡瑞公司和天原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北京蒙卡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