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沂源建筑公司一审诉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宝丰公司协助办理丽华大酒店的过户”,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进一步明确了“过户”的含义是宝丰公司协助沂源建筑公司办理丽华大酒店房地产过户。宝丰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解封《申请书》中,对涉案房产“过户”同样表述为丽华大酒店的房产过户。沂源建筑公司关于宝丰公司协助其办理丽华大酒店房地产过户的诉讼请求明确,宝丰公司对于“过户”是指房地产过户亦是明知的,其主张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原判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沂源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宝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协助办理丽华大酒店的房地产过户,宝丰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向沂源建筑公司释明,因其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请其选择一项诉讼请求,沂源建筑公司选择了请求宝丰公司协助办理丽华大酒店房地产过户。一审法院虽对沂源建筑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合并调查,但及时向双方当事人作了释明,双方当事人也均表示认可。一审判决根据查明涉案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确定沂源建筑公司是否履行了用工程款支付房款的义务,并非将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在判决中亦载明沂源建筑公司提出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求,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宝丰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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