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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滇源街道办事处、昆明云宇乡土树园艺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滇源街道办事处、昆明云宇乡土树园艺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滇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滇源街道办事处白邑村。 法定代表人:王明润,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滇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滇源街道办事处白邑村。

法定代表人:王明润,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云宇乡土树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茨坝镇中心区青松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慧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滇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滇源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昆明云宇乡土树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宇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滇源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1.签约一方主体是行政机关;2.签约背景是执行昆明市委、市政府的行政命令;3.合同内容并非为机关利益,而是社会公益,即为保护松花坝水源种植生态林;4.如果是民事合同,则违反了党政机关不得经商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二)云南双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雁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可采信。1.评估程序违法。根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之规定,涉案林木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其评估程序应采取核准制,但本案评估未经核准程序。双雁评估公司不具备森林资源评估资格。且双雁评估公司的报告并非司法鉴定,而是双方在协商处理过程中的一个处置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确定“损失”,而评估方单方理解为“市场价值”,直接导致评估技术错误。2.双雁评估公司将违法建筑纳入评估范围,并进行“成本法”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中不能提供合法权证的建筑物不得纳入评估的原则。3.评估报告存在其他技术错误:1)没有考虑混合种植情况下的各种投资行为的拆分,将盘龙区政府农林局、滇源办事处的投资种植行为混同评估;2)评估业务档案中未发现询价记录;3)本案出现了至少2份盖章的鉴定报告,金额悬殊数百万,主要内容是对土方工程进行了“感觉性调整”。4.评估报告已经过了一年的有效期。(三)云南省森特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森特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可采信。1.二审法院未按滇源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提取森特鉴定中心的鉴定档案,程序错误。2.鉴定机构违反受理业务的法定程序。云宇公司提交给鉴定人的检材不真实、不完整,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本案评估项目已经超出鉴定机构执业范围。3.鉴定报告存在其他技术错误:1)将50家投资人(实际种植户)的投资和工作成果纳入云宇公司的管养范围进行鉴定。2)鉴定报告确认管养费主要由人工费、燃料动力费构成,而检材中没有人工费凭证,也没有购买燃油的票据。鉴定人仅凭经验,自创标准作出鉴定。4.鉴定报告存在的计算错误:1)鉴定报告中有“空闲地”照片,但鉴定报告中没有表述空闲地的面积以及计算管养费时是否进行了扣除;2)本案鉴定起算日为2010年8月7日,鉴定报告假定此前涉案土地上已经全部种植苗木,与客观事实不符;3)鉴定人出具鉴定报告的面积(1929.47亩)存在错误,但没有补正。综上,滇源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应认定为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2.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否采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滇源街道办事处为完成昆明市委、市政府下达的行政任务,采取将涉案土地对外承包的方式,用于林业生态及苗木基地建设。滇源街道办事处虽为行政管理机关,其与云宇公司的《嵩明县滇源镇冷水河林业生态及苗木基地建设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订立,而是约定由云宇公司负责承包涉案土地的林业生态及苗木基地投资建设,并交纳相应土地租金,同时获取相应收益。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确立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且滇源街道办事处在合同中也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作为签约一方,而是与云宇公司完全平等的合同主体。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雁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在本案诉讼之前即由滇源街道办事处委托作出,并在2010年9月28日《会议纪要》中,双方确认以此评估报告作为滇源街道办事处补偿云宇公司在租用土地上修建的路网、沟渠、构(建)筑物以及种植苗木的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滇源街道办事处明确认可该评估报告所需资料均系其提供,并对评估结论的基本数额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中部分构(建)筑物系云宇公司擅自建盖,应从评估总价中剔除相应价值。森特鉴定中心的评估报告是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明确鉴定意见所涉实际踏勘面积未超出双方共同指认的地块范围,未种植苗木的面积已在鉴定结论中扣除。一审判决以两个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滇源街道办事处赔偿云宇公司相关损失的依据。滇源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不应采纳两个鉴定机构鉴定报告的上诉意见。为此,二审法院将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传唤到庭,进一步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将质询意见在二审判决中作了明确阐述。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确认了两个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可采性。滇源街道办事处再审申请中仍提出两个鉴定报告不可采信,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和意见。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有关两个鉴定报告可采性的分析认定,依据充分,全面合理,对滇源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意见亦予以了充分答复,本院予以确认。滇源街道办事处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滇源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滇源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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