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审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裁定表述中认定王建诉请及事实理由有变更,但认为与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案实质相同错误。王建此前诉请为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属合作合同关系,现按法院确定的合伙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作协议采矿权转让及合伙无效,前诉是合作关系,后诉是合伙关系,两诉请性质上有明显的不同。2、二审裁定认为王建对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是错误的且现实无法实现。 (三)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没有行使释明权,也未告知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委托的代理律师王胜吉,授权委托权限中明确写明为一般代理而非特别授权,一般代理没有变更诉请的权限。 拓基公司陈述称:王建是在明知无采矿权证前提下签订《合作协议书》,提起诉讼意在逃避经营损失,侵占合伙人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以王建起诉因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裁定实质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王建起诉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2012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为生效裁定,王建对该案申请再审,该案虽有牵连性,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第二,王建最初起诉的一审法院(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86号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案件中,案由为合伙纠纷,王建诉请为三项: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返还转让金15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王建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仍为合伙纠纷案,王建诉请为:确认《合作协议书》采矿权转让及合伙无效;拓基公司返还王建转让金15万元;拓基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即王建再次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已经变更。原裁定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第三,二审裁定指出王建对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现实无法实现。2013年10月12日二审法院做出(2013)甘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而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作出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已施行。二审裁定作出时,王建实际已无法通过对一审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通过申请再审予以救济。 第四,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本案王建再次起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发生变更,不属于此种情形,且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该以实体审理过为原则,就本案而言,两级法院作出多次裁判,但并未对本案有过生效实体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裁定以王建再次起诉因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前诉实质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王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14号裁定和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130号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