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及是否符合受案范围问题。凯煌酒店认为张维蔚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经审查,华融办事处曾就案涉8258万元债权中的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03)大民合初重字第194号、第195号及第225号三份民事判决,均支持了华融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凯煌酒店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在案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果在2005年1月30日前凯煌酒店偿还华融办事处360万元,华融办事处不再要求凯煌酒店承担其他还款义务(全部本金8258万元及利息),该案最终以凯煌酒店撤回上诉结案。但凯煌酒店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故依约定,该《执行和解协议》失效,双方仍应按原审判决执行。而本次张维蔚起诉的依据是其从孙令宽处受让的8258万元债权,并仅就其中的2000万元提出主张,此诉讼标的数额并没有超出原债权,因此,张维蔚的此次起诉与之前华融办事处的起诉并不重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凯煌酒店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张维蔚作为新的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凯煌酒店主张权利,双方纠纷性质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凯煌酒店以打包减债为由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孙令宽是否为涉案债权受让人问题。凯煌酒店认为孙令宽并非涉案债权的受让人,而是替代凯煌酒店履行了与华融办事处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凯煌酒店与华融办事处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因凯煌酒店未能依约在2005年1月30日前给付华融办事处360万元而失效,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前提。且,2005年3月31日孙令宽、华融办事处、国资管理中心及凯煌酒店四方签订的《2005年华融瓦字第1号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的8258万元本金及利息3587万元共计11845万元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孙令宽,而其中并未约定孙令宽替代凯煌酒店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至于凯煌酒店所称的《五五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系孙令宽与凯煌酒店法定代表人宋广忠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亦无孙令宽替代凯煌酒店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据此,凯煌酒店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张维蔚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2005年3月31日孙令宽依约取得涉案债权后,于2005年4月15日与凯煌酒店签订了《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凯煌酒店用自身财产抵偿孙令宽享有的11845万元债权。尽管该协议因没有依照约定办理公证而未生效,但凯煌酒店对于抵偿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5年4月15日重新起算。经审查,凯煌酒店法定代表人宋广忠在2006年7月7日基于涉案债权债务给孙令宽出具承诺书,承诺2006年7月12日一笔还清,因此,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至2008年7月12日届满。2006年3月15日,孙令宽与案外人李桂华签订《权利转让合同书》,约定孙令宽将涉案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给李桂华。2007年2月5日李桂华起诉孙令宽要求履行《权利转让合同书》,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西民合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桂华的诉讼请求。后,李桂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凯煌酒店的财产,在强制执行中凯煌酒店提出执行异议并提出再审申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西民合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8)西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7)西民合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李桂华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孙令宽转让给李桂华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当为2008年7月12日,故,李桂华在受让债权后最迟应当在2008年7月12日向凯煌酒店主张权利。因已查明李桂华在2008年5月21日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凯煌酒店的财产以实现受让的债权,故,此行为属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而致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审民初再字第3号案件对于涉案债权转让的审理中,凯煌酒店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因此,此案的审理期间不存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不应计入诉讼时效期间,而应当视为2010年8月26日作出生效判决驳回李桂华的诉讼请求后诉讼时效再次重新起算,即诉讼时效截止至2012年8月26日。2011年6月30日,孙令宽与李桂华解除了《权利转让合同书》,2011年7月30日,孙令宽与张维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再次转让给张维蔚。张维蔚于2011年8月19日起诉,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凯煌酒店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煌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瓦房店凯煌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