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张花园居委会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张花园居委会系租赁物所涉土地的出租方,并非房屋的建设方和出租方,其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其出租土地行为与案涉火灾的发生及宏运家电的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宏运家电主张张花园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四)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为郭绍华、张哲科共有,《房屋租赁合同》系刘干元与张哲科签订,北方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一、二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 综上,本院认为,宏运家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市牡丹区宏运家电经销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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