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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仕顺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仕顺,别名刘仕宜,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XX乡XX村XX组XX号。2012年3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仕顺,别名刘仕宜,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XX乡XX村XX组XX号。2012年3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仕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仕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仕顺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以(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2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男,彝族,殁年36岁,农民)、王某乙(男,彝族,殁年38岁,农民)到被告人刘仕顺家中向刘讨要挖煤工钱时,双方发生口角,刘仕顺持菜刀采取威胁和欺骗的手段捆绑住王某甲、王某乙的双手,并将二人带至贵州省赫章县河镇乡河坝村威宁坡组与云南省镇雄县花山乡花山村环山组交界的飚水岩处,刘仕顺乘王某甲、王某乙不备,将二人推倒于河沟中,持菜刀朝二人头面部猛砍,分别致王某甲、王某乙大失血均当场死亡。刘仕顺逃离现场后将杀人之事告知其二哥刘某某,欲邀刘某某一起返回处理尸体,刘某某称病未去。次日上午,刘仕顺又将其杀人之事告知其大哥刘仕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邀约刘仕银与其处理尸体,刘仕银便同刘仕顺到达现场。刘仕顺用菜刀将二被害人头颅割下装入一尼龙口袋,藏于现场东边刺竹湾一水沟内用石板掩盖,并让刘仕银将菜刀带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刘仕顺供述和指认提取到两颗人的头颅和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田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两颗人的头颅和两具无头尸体分别系被害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及相应的DNA鉴定意见,提取的菜刀经刘仕银和刘仕顺混杂辨认确认是刘仕顺作案所用菜刀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刘仕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仕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仕顺在被害人讨要工钱时,为逃避责任,产生杀人恶念,持菜刀砍击二被害人头面部,当场杀死两人,为防止被害人身份被人认出,又将二被害人头颅割下藏匿他处,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29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仕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席建华

代理审判员  冯黔刚

代理审判员  薛美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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