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称二审法院未审理牟三青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但在一审中,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均未反诉要求牟三青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故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无权就该问题申请再审。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由于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9日交付堂宏集团公司使用,且经验收合格,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计算,故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即2012年4月26日起算利息不能成立。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发包人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的约定亦不具有约束力。经查,牟三青用于工程建设的部分工程款系向鑫玛建设公司借支,且双方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因此,为弥补牟三青的损失,二审法院判令堂宏集团公司按照按月利率15‰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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