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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工程分公司等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探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合意,需要解释德真公司与中江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内容。中江无锡分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约定,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

探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合意,需要解释德真公司与中江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内容。中江无锡分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约定,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本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有)、分包人的投标函及报价书、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建设标准及图纸、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专用条款第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2.1条,以本合同协议书、分包人的投标函及报价书中标通知书(如有)、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建设标准及图纸、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为解释顺序。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解释,应当优先采信专用条款部分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特别约定,没有特别约定的,采信解释顺序在前的文件约定。案涉《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变更为业主认可的对原有总价的调整,分包人完成合同价的变更和调整,承包人没有理由阻止经业主确认的分包人的合同变更和调整。协议书部分约定,合同总额为暂定价3100万元;通用条款部分合同价款及调整19.2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分包为业主指定分包,故本总价以业主最终确认为准变更为业主认可的对原有总价范围的调整;中江公司与山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51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施工设计完成后,双方将就合同金额再次协商,决定最终合同价。中江公司与山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确认在原工程总价款6510万元的基础上,因工程量增加而协商增加工程款2100万元。上述约定的文义为,德真公司与中江无锡分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约定为相对固定总价,即在3100万元基础上,德真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山田公司指令调整和变更合同履行,进而完成合同价的变更与调整。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德真公司经山田公司确认工程量具有增或减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3100万元原价计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中江公司、中江无锡分公司有关《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3100万元为暂定价,在德真公司与中江无锡分公司并未就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情形下,工程结算造价应当采用据实结算方式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理由不成立。山田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金额为暂定金额”、“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施工设计完成后,乙方立即对此进行报价并提供给甲方,双方将就合同金额再次协商,决定最终合同价”,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分包合同》通用条款19.2条约定,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综上,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暂定金额”是指按固定价结算中,调价风险出现前暂定工程总价,而不是将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变更为可调价结算方式。建威公司出具的苏建威鉴(2013)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采用据实结算方式结算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不应予以采信。中江公司、中江无锡分公司认为应采信上述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亦不成立。

(二)德真公司施工中是否减少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查明,中江公司与工程业主山田公司就总包工程范围内全部工程完成结算。中江公司认为德真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有部分工程不是德真公司施工,提供了建威公司出具的苏建威鉴(2013)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拆除、签证的工程量及货架配电部分因竣工图及现场均无法核实,此部分鉴定报告未考虑。该鉴定报告上述内容不足以认定德真公司施工中减少了工程量。中江无锡分公司认为德真公司负有竣工验收后向中江公司提供全部竣工图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苏建威鉴(2013)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未全面反映德真公司工程量的法律后果,应由德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不符,其上述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中江公司、中江无锡分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工程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