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查明事实表明,与凤阳皇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系合肥银山节公司,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凤阳皇城公司应向合肥银山节公司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凤阳皇城公司提供的宋某2007年1月18日函件内容称,其他人没有权利与凤阳皇城公司签订合同。如果凤阳皇城公司擅自签订协议所造成的后果由凤阳皇城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函件内容表明,合肥银山节公司向凤阳皇城公司明确其为案涉协议的缔约主体,协议由其履行。至于宋某是否与王某、孙某合伙实际履行案涉协议,系上述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凤阳皇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某、王某、孙某三人借用合肥银山节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肥银山节公司指令凤阳皇城公司向王某、孙某付款,其再审认为其支付王某、孙某的款项,应作为支付合肥银山节公司的款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凤阳皇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凤阳县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