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建公司有关合同没有约定土地出让金的承担,协商不成的,应由各自承担取得面积份额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观点是错误的。案涉合同的性质属于城市污染扰民企业整体搬迁,北京市京经规划字(1999)200号文件《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厂址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将土地出让金上缴市财政”。故商建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证据,本院主要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没有支持商建公司有关分割案涉商厦中建筑面积中4776.477平方米份额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商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虽然《合建协议》有效,但该协议签订时,其中的许多细节尚未确定,双方当事人是通过以后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等文件,对《合建协议》的内容进行完善或变更。商建公司坚持《合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分配比例不能有任何变化的观点,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不符。第二,原判决根据案涉综合停车楼规划建筑面积5945.16平方米,其使用面积并未分摊到住宅楼与商场中,且商建公司已经将该楼有偿出售的实际情况,将上述5945.16平方米认定为商建公司已分得的合作利益,并无不当。第三,原判决关于已经取得所有权证书的1号楼(现为4号楼)、2号楼(现为3号楼)、3号楼(现为2号楼)应以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为最终建设规模,不再适用规划建设面积计算已取得的分配合作利益并无不当。对于尚未取得产权证的6号商厦、4号住宅楼仍以规划建设面积为准,不采用商建公司单方委托测量得出的数据,也有充分的理由,一是商建公司单方委托得出的测量数值与规划建筑面积相差无几;二是在诉讼中采用单方委托的测量数据因存在程序缺陷而难以为对方当事人接受。该认定理据清楚,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第四,原判决根据上述原则计算出商建公司实际取得的面积52564.08平方米,占全部合作分配面积的67.335%,而毛线厂分得的商厦占全部合作分配面积的32.665%。与双方在《合建协议》中约定的合建面积分配比例相比,商建公司少得面积2.665%。结合商建公司在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书》、向北京市经济计划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均表示,与毛线厂合建的城市芳庭商场建成后用于安置毛线厂职工,该商厦归毛线厂所有的情况,认定商建公司向毛线厂交付讼争商厦,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表示,讼争商厦建成后归毛线厂所有,请求为毛线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案涉商厦归毛线厂所有的事实,事后却以其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中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作为判断其与毛线厂有关案涉商厦利益分配的依据为由申请再审,显然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因适用法律错误而符合再审条件的问题。 商建公司虽然提出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具体指出错误所在,其提出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66条、第69条、第79条,全部是针对一审判决。而再审申请的对象是二审判决。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并不成立。另外,商建公司认为原判决将《补充协议》和交付行为,作为确认商厦权属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占有本身并不能成为确认产权的依据。本院认为,单纯的不动产交付和占有,确实尚不能构成确权依据,但如果结合商建公司在向毛线厂交付案涉商厦后,又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要求给毛线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则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毛线厂交付房屋产权。因此,商建公司关于原判决因错误适用法律而符合再审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没有支持商建公司要求毛线厂就商厦占有的土地交纳土地出让金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建公司有关《合建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土地出让金由哪一方支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各自承担所取得面积份额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属于北京市污染扰民企业退出第二产业,进入第三产业的项目之一。北京市京经规划字(1999)200号文件《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厂址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将土地出让金上缴市财政”。上述规定已经明确,土地出让金由受让方缴纳。而且商建公司在其一审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毛线厂赔偿逾期腾清土地的违约金,而不是要求毛线厂就其取得的商厦所占用土地的面积承担土地出让金。商建公司于再审申请阶段将超出一审反诉请求范围的新请求作为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