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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与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玉坤,河南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玉坤,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恒昌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2007-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为每平方米186.2694元,总额为人民币943万元。”恒昌公司已向新密市财政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户足额缴纳,并向国土局提供了出让金专用票据,国土局已给恒昌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恒昌公司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住宅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恒昌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二)原判决将恒昌公司认定为补缴出让金主体,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改变用途是指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用途再次改变,其核心是同一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性质申请改变。而恒昌公司是初次办理,土地的性质本身就是住宅用地,出让金核定也是按住宅用地评估的,不存在改变用途的问题。因此,原判决认为,恒昌公司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943万元是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的出让金,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恒昌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恒昌公司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虽然恒昌公司主张其与国土局只签订了2007-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向国土局提供了出让金专用票据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定缴纳了因案涉土地变更用途应补交的款项。从已查明事实可知,恒昌公司就案涉土地先后实施了两次购买,建立了两个买卖关系:第一次是在2006年4月17日,恒昌公司(李卓谏)以980万元拍卖价款,竞买到案涉土地。恒昌公司当时购买的案涉土地性质为划拨工业用地。恒昌公司竞买到案涉土地后,直至2008年5月共计向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缴纳拍卖款800万元。在恒昌公司尚未交清划拨工业用地拍卖款的情形下,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2006年11月6日两次代恒昌公司向新密市财政局转交土地款943万元。新密市财政局向恒昌公司开具了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而恒昌公司为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02)的时间是在2007年2月5日。可见,在恒昌公司签订该合同前,其已取得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而合同约定的943万元土地出让金所依据的案涉土地估价报告当时尚未作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与案涉合同具有关联性。至于恒昌公司能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原因,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国土局原土地利用科科长翟学掌、原地籍科科长王万顺没有认真审核,用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恒昌公司上缴的94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作为恒昌公司补交改变土地用途出让金而办理了相关手续,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943万元,判决翟学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对王万顺免于刑事处罚。可见,恒昌公司以所谓办理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主张其已交纳土地变更用途应补交的943万元,不能成立。反观原判决在恒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交纳变更土地用途应补缴的943万元的情形下,依据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等认定恒昌公司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恒昌公司认为,《规范》第八条中规定的改变用途是指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将证书标明的用途再次改变。而恒昌公司是初次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土地性质就是住宅用地,不存在改变用途的问题。首先,《规范》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其次,案涉土地办理变更土地用途时,恒昌公司已通过拍卖竞买到案涉划拨工业用地使用权。因此,恒昌公司虽然还未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但已属于因变更案涉土地用途而可能受益的人。而且,从结果上看,恒昌公司就是通过另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住宅用地使用权,获得了比划拨工业用地使用权更大的利益。因此,新密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才依据该《规范》第八条,建议国土局追缴未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判决只是在本院查明部分陈述了上述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并未直接引用上述规范作出裁判,故恒昌公司所谓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相应地,恒昌公司所谓原判决适用该《规范》第八条认定其为补缴出让金主体错误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综上,恒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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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