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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等与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长征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以2000年的合作协议书为裁判依据是证据认定问题,并不存在程序瑕疵。另案诉讼所涉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另案的程序问题,本案无理由以另案的裁判结果为前提。二、本案所涉药品目

长征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以2000年的合作协议书为裁判依据是证据认定问题,并不存在程序瑕疵。另案诉讼所涉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另案的程序问题,本案无理由以另案的裁判结果为前提。二、本案所涉药品目前为止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违法情形。以兰陵公司的名义生产和销售,也不存在违法情形。兰陵公司主张本案协议阻碍了技术进步的观点显然亦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0年9月8日,常州中院受理兰陵公司诉三维公司、长征医院撤销权纠纷一案((2010)常商初字第48号),兰陵公司请求:1、兰陵公司与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基于该合作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2、三维公司立即返还兰陵公司左旋卡尼汀药品生产、销售的合法证照、批件及资料。常州中院一审认为兰陵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与2009年12月7日该院立案审理的(2009)常民二初字第123号案件(即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兰陵公司在本案中已提出抗辩认为合作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与国家法律规定相冲突为无效协议,且本案先于(2010)常商初字第48号案件立案受理,故兰陵公司就该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此作出(2010)常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兰陵公司第一项请求。兰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苏商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以相同理由驳回兰陵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兰陵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高院再审此案。江苏高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苏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及常州中院(2010)常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发回常州中院重审。

综合当事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一、二审法院以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作为确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是证据评价问题而非程序问题。兰陵公司认为应以1998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准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1998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是关于案涉药物的生产销售合作事宜的约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时间在后的协议书自然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该事项的最终意思表示。其次,从兰陵公司与三维公司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左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销售结算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原因之一是,兰陵公司不能为案涉药物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销售部门。而关于设立独立销售部门的义务仅在2000年7月28日的《合作协议书》中有约定而在1998年7月8日的协议书中并无涉及。另外,2007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左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的生产服务费用结算的协议》载明是对2005年补充协议的变更;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左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的生产服务费用结算的协议》明确载明是对2000年的合作协议书和2005年补充协议的变更。尽管2009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左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的生产服务费用结算的协议》中载明是在1998年的合作协议书和2005年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的变更,但是从其内容来看,该结算协议与2007年12月29日的结算协议内容相同。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0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05年的补充协议。兰陵公司主张1998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依据不足。

关于本案未中止审理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间先于兰陵公司诉三维公司、长征医院撤销权纠纷一案(常州中院(2010)常商初字第48号),在本案中,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认定的问题,同时也是兰陵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无论兰陵公司在另案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都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正当理由。因此,兰陵公司主张本案一、二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第一,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违反药品的生产许可制度问题。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研制新药应当经过审批并发给新药证书、生产新药须经批准并获得药品批准文号。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三维公司负责研究、开发、销售和推广并许可兰陵公司生产,兰陵公司负责生产。兰陵公司是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厂家,案涉药品也获得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新药证书、生产批件、药品注册证等,符合药品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兰陵公司以《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号,1999年5月1日实施,2002年12月1日废止)这一部门规章的规定为依据,认为三维公司必须向兰陵公司转让新药生产技术但实际上并未转让为理由,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案涉协议书约定由三维公司提供原料药的粗品是否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问题。药品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如果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批准部门批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三维公司提供的粗品工艺、兰陵公司加工案涉药品的生产工艺违反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并且,在长达将近十年的合同履行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生产流程有违法现象并受到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并且也无证据证明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兰陵公司以所有的生产流程必须在兰陵公司内完成为理由,主张合作协议书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销售模式是否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等规定的药品销售制度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药品的销售以兰陵公司的名义由设在兰陵公司内的销售部门实际完成,兰陵公司负责发货、开具销售发票以及回收款项,对外也应由兰陵公司承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至于兰陵公司与三维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等问题,则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销售模式满足了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条件,满足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兰陵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合作协议书无效,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