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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乾荣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诉讼中,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一份《审核报告》,结论:按2003年定额计算,乾荣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037183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乾荣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诉讼中,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一份《审核报告》,结论:按2003年定额计算,乾荣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037183.99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900万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总面积38000平方米,折合每平方米单价5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448205.72元,加上签证变更部分43504.22元及临时道路、电缆工程造价83511.07元,扣除乾荣公司供材10775.03元后,乾荣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564445.98元。

1、计价方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1900万元,风险范围包括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价格(单价)及不可预见项目估价,方法按现行省定额计算。可见,双方当事人将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及不可预见项目按照当时省定额计算出的单价及估价汇总后固定为1900万元。诉讼中,乾荣公司和麟凯公司均未提供工程量清单。至此,已无法直接按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单价及不可预见项目估价鉴定乾荣公司已完工程造价是多少。这种情况下,在上述《审核报告》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当时省定额计算的固定总价1900万元,除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总面积38000平方米,得出固定单价为500元每平方米,鉴定乾荣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的方法,既含有当时省定额,亦分摊了固定总价,基本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其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工程设计单位为河北德立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图纸记载工程设计单位为河北省城市设计研究院。对此,麟凯公司称本案工程当时变更的主要内容是外墙面装饰,并非主体结构。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乾荣公司尚未对外墙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亦未提供工程签证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设计变更导致主体结构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况且,乾荣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接到实际施工图纸后,理应明确知道该设计变更在工程开工前即已发生,可能会导致原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是否合理,却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仍然按照实际施工图纸进场施工,一定程度上说明其对实际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在当时是同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可见,本案工程虽然发生上述设计变更,但二审判决认定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结算乾荣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因此,乾荣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按2003年定额结算其已完工程价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临时道路及电缆工程造价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来看,固定价格1900万元包括临时道路及电缆工程施工。而在上述《审核报告》中,以固定价格1900万元,除以建筑总面积38000平方米,折合固定单价为500元每平方米的方法计算的工程造价448205.72元中,实际已分摊了临时道路及电缆工程施工费用。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些工程施工费用83511.07元不应再另行计算,并无不当。乾荣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另外计入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乾荣公司构成违约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乾荣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经麟凯公司同意擅自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更为严重的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故乾荣公司作为承包人,理应及时履行购买所需建筑材料的义务,而从乾荣公司发给麟凯公司的函件来看,其在履行合同中因砂石料供应中断,即单方停止施工,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可见,二审判决认定乾荣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乾荣公司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麟凯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拒绝或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其申请再审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麟凯公司,自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有关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审查,对乾荣公司诉请的在停工前租发电机、购柴油发电、购水、租挖掘机发生费用267483元,清除山上灌木、修临时道路发生食宿费用、人工工资31414元,及搭临建后又被村民拆除产生食宿费用16580元即使属实,但其未能提供工程签证或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900万元之外的费用,二审判决认定麟凯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乾荣公司诉请的在停工后模板、塔吊发生租赁费646738.41元,雇人看场地发生保安工资240000元,及支付项目部留守人员工资105000元即使属实,亦系其构成违约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自行扩大的损失,二审判决认定麟凯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亦无不当。对乾荣公司诉请的招标代理费30000元,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由麟凯公司承担,且乾荣公司对本案工程施工远未完成,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又系乾荣公司构成违约而致,故二审判决实际认定麟凯公司对该30000元不承担支付责任正确。因此,乾荣公司申请再审提出麟凯公司对上述费用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乾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