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嘉乐公司有关二审判决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了判决,故符合再审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是按照嘉乐公司的主张,本案一、二审法院也并非是对当事人没有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了判决,而是虽然对嘉乐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但没有责令其交纳全部反诉案件受理费。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引起的后果是,法院行使了本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的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权,而且在实体上也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将其确定为一种应当通过再审纠正的错误。但本案的情况是一、二审法院仅仅是未通知其就增加的反诉请求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与超范围审理存在本质的区别,不符合再审条件。嘉乐公司既然提出了反诉请求,就是希望法院对其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在却以法院未向其收取部分反诉案件受理费为由申请再审,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主体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判令嘉乐公司依据2012年9月28日《补偿协议》向东阳三建支付3500万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嘉乐公司于《补充再审申请意见》中提出,东阳三建明知卢培初无权代表嘉乐公司签署《补偿协议》而恶意与其签订,该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嘉乐公司上述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卢培初转让其持有的嘉乐公司股份只能说明其不再是嘉乐公司的股东,但不等于其当然同时失去嘉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嘉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补偿协议》签订时,卢培初已经不是嘉乐公司董事长。嘉乐公司委托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事实本身,亦不能说明卢培初已经无权代表嘉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嘉乐公司有关案涉《补偿协议》系卢培初与东阳三建恶意串通损害嘉乐公司利益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