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合同约定,深圳建威北京分公司应于当月25日向五月花公司报告已完成工程量,五月花公司于当月30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80%。深圳建威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五月花公司提交了《六、七月份已完成工程量报表》,但因双方对该报表所载工程量存在争议,直到8月10日双方签字认可工程量为2130820.63元,随后双方又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五月花公司于8月21日致函深圳建威北京分公司解除合同,原审判决综合双方履约过程中发生纷争影响进度款支付的事实,同时考虑五月花公司付款足以支付深圳建威北京分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的事实,认定五月花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未构成违约,并无不妥。深圳建威北京分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进度款审核产生的纷争,系因五月花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并以此推翻原审判决对五月花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构成违约的认定,其再审认为五月花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深圳建威北京分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称,五月花公司一审庭审承认其单方登记了深圳建威北京分公司2012年3月28日以后在现场的材料数量,现申请再审称五月花公司承认单方登记了2012年8月28日以后在现场的材料数量,其该项主张与二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则,深圳建威北京分公司主张的五月花公司扣现场材料折价223519元可以推定成立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深圳建威北京分公司施工中为五月花公司垫付水电费8462.40元,该款可以在五月花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减,深圳建威北京分公司有关五月花公司应当支付该水电费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深圳建威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