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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锋与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元鼎公司应向吴锋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元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关于元鼎公司欠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元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元鼎公司应向吴锋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元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关于元鼎公司欠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元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编号为8-1至8-7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隧达公司与方平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进而,元鼎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元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不能作为方平与隧达公司结算的依据。根据一审判决可知,元鼎公司在一审隧达公司举证质证环节,已经确认上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上海三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材料供货单位,和方平无任何法律关系。另外,在再审申请书中,元鼎公司又再次自认了案涉草海隧道项目是交由上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平挂靠该公司)施工。而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施工单位则为上海三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显然,《工程结算审定单》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上海三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元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多次自认的内容矛盾,故《工程结算审定单》的记载,不足为信。第二,再审申请书中所称编号8-1至8-7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元鼎公司已支付吴锋工程款。根据元鼎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编号8-1至8-7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涉及的款项往来主要发生在隧达公司、隧道公司与上海三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款项性质主要为材料款。根据元鼎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案涉草海隧道管理中心是交由上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平挂靠该公司)施工。至于上海三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元鼎公司已在一审中确认该公司和方平个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便方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也不能由此得出给付上海三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就等于给付了方平个人的结论。因此,上述编号8-1至8-7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隧达公司、隧道公司与上海三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元鼎公司已经向方平支付了吴锋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元鼎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吴锋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情形下,原判决认定元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元鼎公司申请再审称,吴锋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的工程款,而原审法院认定的是元鼎公司应就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认定超出了吴锋一审诉讼请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元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部分内承担责任的认定,位于“关于吴锋诉请方平支付工程款及遂达公司、隧道公司、元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这一段落中。结合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一审法院所称原鼎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是特指“吴锋诉请方平支付的工程款”。也即,元鼎公司欠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原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综上,元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