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协起诉权行使存在懈怠可能。消费者协会的起诉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但实际生活中,消协与具体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消协会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在起诉权行使方面往往存在懈怠可能,而目前,对消费者协会的起诉权进行监督机制尚不完善。若消协不起诉,消费者个人可以不适用消费者公益诉讼,而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但是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给符合条件的消费者诉讼提供一条新的救济途径,若仍然回到个人起诉,那么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就失去意义了。对于消协的懈怠或者不当行为,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察院对其进 行监督管理,罚款或是取消其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 消费者协会的独立性难以保证。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更多的是财政预算拨款和工商部门的支持,而财政拨款最主要的来源就是税收,税收绝大部分又来源于经营者。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就会形成很微妙的“三角关系”,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于政府,政府的财政税收来源于经营者,而经营者又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被告。很难保证处在“三角关系”居中者的政府不对消费者公益诉讼施加影响,尤其被告是纳税大户的时候,这种影响就难以避免。另外,消费者协会是社会组织,是“半公”性质组织,具有很强的附属性。在这种情形下,消协作为社会组织本身的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证,从而会影响到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 受案范围存在模糊性。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一个条件,若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只构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却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会造成受案范围的模糊。这也就造成举证责任的分担存在问题,在消费公益诉讼中,若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由于商品信息的不对称性,相比于生产者、经营者来说,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这对于需要证明生产者、经营者存在过错的消费者来说十分困难,缺乏举证的能力,这不利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今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类型及起诉事项做了法律规定,7月1日,中消协依解释对雷沃重工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迈出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大步伐,笔者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出台必将推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再上新台阶,维护消费团体的合法利益,打击非法商务行为,也必将对消费市场是一个绝好的整顿、清理机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