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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草案)“代理”一章的修改建议(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29
摘要:草案未对意定代理权的产生做出规定,建议将代理权的产生规定为本人的单独授予行为。这样,一方面体现了尊重本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可以简化授权行为的手续,降低取得代理权的门槛,有利于调动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

  草案未对意定代理权的产生做出规定,建议将代理权的产生规定为本人的单独授予行为。这样,一方面体现了尊重本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可以简化授权行为的手续,降低取得代理权的门槛,有利于调动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的积极性。条文设计如下:代理权的授予,应向代理人或向其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2.代理权的撤回

  代理权应当允许本人可以随时撤回,原因有三:第一,代理关系是以本人对代理人的高度信任为基础的,如果这种信任不存在了,当然可以撤回;第二,代理效果只归属于本人,与代理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而允许本人撤回代理权,对代理人而言并无任何不利益;第三,代理权既是因本人的授权行为产生,同样也应允许本人以意思表示撤回之。条文建议如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可以随时撤回代理权。如果代理权的撤回有损于代理人或第三人利益时,不得撤回。

  3.意定代理权的权限范围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如果通过解释授权意思表示仍然不能确定其范围时,应当作一些补充性规定,用以填补授权意思表示的漏洞。这些补充性规定的内容建议如下:在概括代理下,如无明确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时,代理人仅得实施管理行为,处分行为则不得代理;在特别代理的情况下,除明示授予的权限外,代理人可以实施完成受托事务所需要的一切必要行为,包括处分行为在内。

  4.法定代理中的复代理

  由于法定代理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产生的,并且其代理权属于概括代理权,事务广泛而繁杂,法定代理人的精力与知识又有限,加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其代理权往往属于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能随意辞任。因此,应当允许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法条建议如下:法定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责任选任复代理人,但有不得已事由时,只就复代理人的选任、监督或指示过失承担其责任。

  5.代理行为中意思表示瑕疵的判断标准

  代理行为在性质上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而是代理人的行为,所以,如果代理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有欠缺或者代理人对其瑕疵是否知情,导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原则上应以代理人为判断。但是,如果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遵循了被代理人的意思,法律不应当允许恶意被代理人主张代理人的善意。所以,建议规定如下法条:代理行为因意思表示的瑕疵或是否知情而受有影响时,应以代理人的情况进行判断。但是,如果该行为是受被代理人的指示而为时,应以被代理人的情况为判断。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