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二审裁判方式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四种裁判方式,似乎不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就只能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一般情况下是这样的,但特殊情况应当特殊对待。《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显然,二审在裁定撤销原判的同时,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尽管特殊,上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裁判方式均属于二审结案的裁判方式,故二审裁判方式并非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本文提出的“判决撤销原判,同时指令辖区内同级法院审理”,在裁判方式上有法律依据。 从管辖权移转的法律规定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不能将发回重审后上诉的案件再发回重审,但对于此类案件中仍存在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又应当给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恢复到一审程序审理。此时,原审人民法院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该案的管辖权,二审法院应当指定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既解决了当事人的程序救济问题,又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从指定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效果看。其既能实现程序公正,消除当事人不满,也顾及到方便当事人诉讼。首先,原审人民法院出现两次可以发回重审的事由,要么一次事实不清,一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要么两次均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的信任降到极低,如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即使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也有损司法权威。况且,民事诉讼中即使判决结果客观上是公正的,但当事人主观上不一定感觉到公正。而指令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则可最大程度上实现程序公正,化解当事人不满。其次,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与原审法院级别相同,处于同一中院管辖范围内,与原审人民法院的地理距离并不算太远,在交通发达的今天,并不会过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