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数卖,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出售给数个买受人。买卖是经济社会中最基础、最重要、最典型的交易方式。一物数卖导致多个合同效力待定,标的物权属不明,当事人之间易引发纠纷,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有必要予以规范严谨。 一、数个买卖合同之效力 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须以不同国家与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分析背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均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特点有二:一者,它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登记手续的办理,方有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此不同于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二者,它认为无论交付抑或登记手续的办理均系事实行为,并不认可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一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独立存在,此又异于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在物权变动模式下,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未为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所有权即未发生移转,此时出卖人仍为标的物所有权人,于此情形下,出卖人此后另行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当为生效买卖合同无疑。而若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与该买受人或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该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若再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此时已非标的物所有权人,后订立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如上所述,因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须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而交付或登记并非独立于债权合同,实是债权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移转,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申言之,出卖人是否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在逻辑上直接影响的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自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不能因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即当然否认出卖人与后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亦即,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仍得为生效合同。 二、标的物所有权之归属 确定一物数卖情形下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仍须从不同国家与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入手。在以我国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应依如下规则判断: 1、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给前买受人或为前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与后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尽管有效,后买受人依然不能据此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2、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未为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或先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若数个买受人同时向出卖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数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优劣高下之分,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何人,即由出卖人自主选择。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债权平等原则与民法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为由,倾向于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即为例证。本文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动产多重买卖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提供一定标准,固然有利于法院处理此类纠纷,但因这些标准既有悖于债权平等这一民法基本理论,亦不利于实现市场经济中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故此,它们不仅无法达成司法解释起草者所期望的维护诚信原则、防范一物数卖的目标,反而对权利人的物权以及交易自由构成不当限制,增加了交易成本,实有害于交易秩序与安全。其实,我国民法现有规则足可防止出卖人恶意实施多重买卖行为,只是这些规则的作用未被正常、充分发挥出来而已,现阶段实无必要再确立一项违背民法基本理论的规则。首先,前一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金数额时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出卖人即会谨慎地考虑其违约后获得的利益在支付违约赔偿后是否尚有剩余,该剩余是否大于遵守合同时获得的利益,即所谓效率违约,否则出卖人绝不敢一物数卖。其次,若前一买受人能够证明后一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他还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诉请撤销出卖人与后一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最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前一买受人也可以就后一买受人与出卖人共同故意的加害行为而遭致的损害,向出卖人与后一买受人主张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获得侵权法的保护。 3、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标的物为动产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时起移转。该项规则属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经特约予以变更。一旦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即移转,则标的物在所有权移归买受人后,出卖人仍占有标的物。出卖人此后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给善意的后买受人的,该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买受人先前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即告丧失。 若标的物为不动产,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办理预告登记手续的,前买受人的合同债权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管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前买受人仍可基于预告登记手续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以房产为例,若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将其房产所有权移转至后买受人,前买受人可否以其债权发生在先,而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买卖合同无效、后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订立买卖合同有效,前已论及,后买受人依此生效合同,加之出卖人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当然可取得房产所有权。此因前买受人所取得的,系属债权,后买受人所取得的,系属物权(所有权),二者性质不同:前者为要求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合同权利,对于房产本身,并无直接支配及排他效力,无从否认后买受人得依有效买卖合同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取得房产所有权(学者多称之为物权对债权之优先权利)。在此情况下,前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债法上的权利,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出卖人在为后买受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前,已将房产交付由前买受人占有时,后买受人仍可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此因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系以登记为要件,而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在此情况下,后买受人可否向前买受人请求返还上述房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系以无权占有为要件,前买受人受让房产的占有,系基于其与出卖人(即原所有人)间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人而言,系属有权占有。而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一旦移转至后买受人,前买受人对房产的占有,即失去法律上的理由或基础,对后买受人而言,即构成无权占有,自然应负返还义务。 责任编辑:赵颖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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