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清理执行积案的效果不明显。在众多的企业被执行案件中,普遍存在多保证人、多被执行人的情况。如果主债务人(被执行企业)被移送破产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企业裁定中止执行,但对连带保证人的执行还要继续。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执行工作量并未实质减少,执行案件数量也未下降,并未达到清理执行积案的立法效果。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对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可依法从执行款中予以优先支付,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后,上述费用均不能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从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执行案件到位数据。 五、对于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建议 1.建立二元制执破程序启动模式。相比于破产启动的当事人主义,法院“依职权化”的启动模式具有一定的进步和优势,但终究未摆脱依赖私权推进的模式。因此建议逐步建立法院依职权启动与申请人启动的二元制启动模式,将司法干预与当事人自愿启动相结合,以彻底解决破产启动的难题,推进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 2.进一步落实破产程序简化审理。落实破产程序简化审,降低破产申请门槛、缩短审理期限、简化破产流程、减少当事人诉累,破产制度的价值才能真正体现,其功能优势才能得以发挥。 3.确立抵押物优先处置原则。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原则,其意义在于缩短抵押物的处置周期,调动抵押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虽然这仅是从执行实践角度出发,处于探索与尝试阶段,但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如果能从立法上予以肯定与明确,必将成为助推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转化的原动力。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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