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车辆驾驶人(同时也是车主)因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伤者即可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垫付或赔偿,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或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车辆驾驶人的追偿权; b车辆驾驶人因盗窃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伤者即可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垫付或赔偿,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或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车辆驾驶人的追偿权; c车辆驾驶人甲(同时也是车主)因与他人有矛盾,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他人受伤,伤者即可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垫付或赔偿,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或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驾驶人的追偿权; 2、以车辆所有人为追偿对象 a车主甲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上路行驶与乙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失控,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依法向乙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第三人损失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即可依法向甲行使追偿权。 b车主明知驾驶人存在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情形,仍将车辆出租或出借给其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后除可向驾驶人主张追偿权外,亦可向车辆所有人行使追偿权。 3、以被挂靠人为追偿对象 被挂靠人成为追偿对象主要有两种情况: a车辆所有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负有管理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范畴,保险公司履行垫付或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权。 b车辆挂靠人疏于管理,对车辆驾驶人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履行垫付或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权。 4、以雇主、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追偿对象 雇员或公司职员在受雇或履行职务驾驶中存在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履行垫付或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雇主、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追偿权。 三、保险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追偿权虽已在多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被明确,但司法实践中,追偿权的行使并不顺畅。除保险追偿人员法律素养不高、追偿不够积极等主观因素外,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和解也是追偿权无法得到顺利行使的法律障碍。通常情况下,因无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盗窃车辆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过错较大,构成刑事犯罪的几率较高。肇事方为了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往往会与受害方进行调解,当肇事方经济条件无法达到受害人的赔付要求时,保险公司垫付或赔付责任也就产生了,保险追偿也随之而来。但司法实践中,肇事方与受害人的和解通常是双方的,一般没有保险公司参与,那么受害方放弃对侵权人的后续权利,是否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呢?本院2014年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即为此种情况。甲的儿子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丙发生碰撞,致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者丙属于无证驾驶,家庭条件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事故发生于A法院管辖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丁居住在我院辖区内,甲为维护其权益,向我院提起诉讼,申请保全丙、丁的财产,并将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戊列为被告。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在A法院开庭审理,经刑事法官给双方做工作,甲与丙私下达成和解,丙一次性赔付甲25万元,甲给丙出具刑事谅解函,同时撤回我院民事案件中对丙、丁的起诉。后甲要求保险公司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诉后对赔付责任无异议,但要求保留对侵权人丙、丁的追偿权利。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无异议,我院已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未上诉,但保险公司向丙、丁追偿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侵权人是否可依其与受害人的调解协议对抗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呢? 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有和解、抛弃或其他约定,是否有碍于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应区分保险人为赔付之前与赔付之后两个不同时间点加以判定,并分别确定相应的法律效果[ 文杰:“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质疑——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妥当性评析”,《保险研究》2012年第11期]。该观点认为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基础在于代侵权人履行了赔付义务,保险人的追偿源自于受害人债权的法定移转,在保险人赔付之前,受害人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处分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观点把受害人放弃向侵权人主张后续权利的行为看做是放弃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受害人与侵权人先行签订和解协议的,其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像本案中保险公司系自愿赔付的,亦无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另如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和解协议签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之后,该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此时就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受害人已不再享有权利,也就不存在放弃之说。因此,该情况下侵权人无权用和解协议对抗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依上述观点,保险公司无法再向丙、丁主张追偿,因甲已在和解协议中放弃了对丙、丁的后续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论述的法理基础存在问题。上述观点作者显然认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受害者与侵权人和解的行为应视为对保险追偿权利的放弃,属于民事自愿行为,自愿放弃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给予确认。但作者忽视了交强险的性质以及追偿权的法定特征。首先,交强险并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其强制性以及公益性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交强险的投保和承保的义务法定、责任限额法定、条款和费率法定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定限制,均体现了其与普通商业险的区别。交强险的公益性要求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须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基于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的权利及义务不能简单用民商法的法理原则去理解,我们要更多的注意到其社会功能。因此,前述观点依民商法中的自由处分原则来评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显然是不恰当的。其次,追偿权的法定性特征决定了其属于受害人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无明文规定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前,保险公司不能单方主张免除其法定义务;最后,从当事人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受害人与侵权人和解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尽早获得赔偿,尤其对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侵权人,在刑事案件审理前进行民事和解,也是一个比较好的索赔时机。追求民事赔偿利益的最大化是受害人最终目的,因此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对侵权人的后续权利并不是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限制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权利有失公平。另外仅以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先后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义务,也显得过于随意,有违交强险立法的公益性目的。笔者认为,当事人的先和解行为能否作为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的抗辩,主要看该和解协议的赔偿金额。如侵权人在和解协议中的赔偿额超过了受害人的法定损失,则受害人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履行赔付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对侵权人也就不存在追偿权;反之侵权人在和解协议中赔付不足的,对于不足部分受害人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保险公司就此即可享侵权人追偿,和解协议不能构成侵权人的抗辩。另外对于受害人先向保险公司追偿,后与侵权人签订和解协议的,如保险与侵权人共同赔付金额超过受害人法定损失且侵权人对于保险赔付内容不知情的,就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受害人返还,未超出部分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如保险与侵权人共同赔付金额未超出受害人法定损失的,不论受害人是否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对侵权人的主张,保险公司均可就其赔付受害人部分向侵权人追偿。 责任编辑:苏明龙0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