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限缩为“特定群体的个人利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是在冲突的利益关系中居于优先地位,并得到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是可以发动国家公权力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的利益。正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能够限制个人自由,权力“至高无上”,因此必须有相应的“制衡”,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必须最终能够还原、落实为特定类型、特定群体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归根结底,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以“国家”或“社会”名义表达的某类个人利益,无法还原、落实为个人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缺乏最基本的正当性,也失缺其应有的价值追求和存在意义。 2、民法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必须直接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而不能是间接有关。比如房地产开发商在某地建一个五星级宾馆,既能改善市容,又可解决当地人就业,还能带动当地投资消费,这无疑能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但建五星级宾馆显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所有利益都间接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民富国才强,每个个人生活改善一点,整体上看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皆有效用,亦即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若承认其亦属社会公共利益,即意味着完全否认了私人利益的存在。 3、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任何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的和根本出发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基本权益的角度看,违法亦是违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损害国家利益也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不利影响,亦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此看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同无效最基本的原因。故而,自最高法院将此条款限缩解释为仅限于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一些争议合同所违反的法律规范虽不符合该条款的要求,即违反的法律规范效力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依然可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以判定合同效力,即以其价值补充、漏洞填补的地位被用作合同有效与否的判定依据。与限缩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相反,这体现出社会公共利益所能统摄含义的广泛,其概念大有扩张的可能与趋势。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苏明龙0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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