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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理解与适用(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其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显然属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其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不可抗力”显然也属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其三,还应包括“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因素造成起诉

  其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显然属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其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不可抗力”显然也属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其三,还应包括“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因素造成起诉人起诉超过期限的情况”,具体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送达义务或者隐瞒实情,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耽误了起诉人的起诉期限等情况;其四,还应该包括第三人与行政机关恶意串通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而起诉人一直蒙在鼓里毫不知情被耽误了起诉期限,也应当属于“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

  那么“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按照否定命题难以证明的标准,以及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的传统观点来看,一般很容易误解为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的结论。因为,当起诉人主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的时候,被告通常会主张“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面对这样的两造争议,表面上看显然由被告主张“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更容易证明一些,起诉人主张的否命题好像很难举证一样,根据举证能力的考量应当由被告来举证。

  其实不然,因为根据以上“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的具体内容来看,比如起诉人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只要拿出突发疾病、自然灾害、战争等特定事项的一种证据即可,而要被告证明不属于不可抗力则十分困难。因为被告需要否定掉一切不可抗力的因素,比如要排除突发疾病、自然灾害、战争等列举不尽的内容,显然是不太现实的。再比如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起诉人只要拿出行政、司法拘留、刑事拘留、逮捕、判刑、非法拘禁等证据中的一种即可,而要被告举证证明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则很难。除了要排除以上所有情形外,还需要证明起诉人在每时每刻都是自由的才能证明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这是何等的困难?!其他的情形可以类推。由此可以看出,根据举证能力的大小和举证难易程度分配来看,“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其实应当由起诉人来承担。

  但有一种情形应当例外,就是系被告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送达义务的因素而导致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道理与以上分析的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刚好相反。因为起诉人要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告知、送达义务很难,要排除一切被告告知、送达的可能性,即要证明被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告知、送达过是何其困难,而被告要举证证明其告知过、送达过则相对要容易许多。

  (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

  如果一个行政案件经过法院审理,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确实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但是行政行为确实有合法性、合理性问题,起诉人也确实有合法权益受损的冤屈该如何处理呢?这时候法院不能直接依法纠正行政行为,也不能直接支持起诉人的诉求,该如何处理呢?

  1.法院当如何处理?

  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行政诉讼法》已明确授权法院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职责,即使通过审理发现起诉人的起诉确实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不能通过判决或裁定的方式直接监督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但是还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间接行使监督职能,建议行政机关自行纠正,从而有效发挥法院的法定监督作用,这是非常有必要也是可行的。

  2.行政机关当如何处理?

  从行政机关来说,依法行政永远是自己的法定职责,任何时候发现都应当及时纠正,并不会因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已过了起诉期限,便导致其固有的法定职责丧失。换言之,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起诉期限丧失了诉权,绝不能也更不应成为行政机关维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与借口,行政机关不应坐视错误而不纠正。

  因此,行政机关发现自己确实有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应当自行纠正,或者依据当事人的要求、复议申请而进行纠正。

  3.起诉人当如何处理?

  如果法院不进行间接监督,行政机关也不能自行纠正的话,作为受到冤屈的起诉人当如何是好呢?此时,起诉人可以向原行政机关提出要求或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如果此前已复议过则不必),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及时纠正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如果行政机关拒绝纠正不作为,则可以就此新的不作为行为进行起诉,原来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问题也就不复存在,从而启动法院对其的司法监督程序。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