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各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政法各单位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责任追究。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六、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各地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政法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救助工作。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三)建立衔接机制。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制定实施办法。各地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本地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确保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救助效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施办法,在本意见下发3个月之内,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财政厅(局)自2015年起,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执行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