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建议的效力,我们认为,检察建议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的行为,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作为,其实质是提醒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重新进行审慎的考量。检察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它认为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也不能要求行政机关直接作出某种行为。因此,检察建议的效力只是引起一定的程序,即接受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不回复或不作出处理的,检察机关审查后可以作出是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决定。 关于诉讼临时禁令制度。临时禁令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已经普遍建立起来。由于行政诉讼是一个程序繁琐、期间较长的过程,为避免违法行政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应当规定诉前临时禁令程序,经检察机关、公益社团甚至公民个人的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迅即暂停该行政行为,是一种必要的诉前救济措施和制度安排。 关于支持起诉制度。对于公益诉讼案件,各国一般均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支持起诉制度。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定的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也具备起诉的资格。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也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和公益社团具有起诉的资格,以更好地实现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 此外,行政公益诉讼还需要其他一系列配套的程序或相关制度。比如,行政公益诉讼不应收取费用;应当改造和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审理程序和裁判形式以及判决结果的承担方式等方面都应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有所区别。 增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大量的程序性规范,在试点阶段,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一要考虑具有可操作性,明确相关的基本问题;二要考虑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由于没有实践基础,不一定规定得过于细密,这样可以为实践发展留出一些空间。 试点的开展,标志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这不光是检察事业发展中的大事,也是行政诉讼和行政法治建设中的大事。但是,试点还只是一种探索。试点的效果不仅与试点过程中程序机制的设计紧密相关,也有赖于与其他检察职能以及行政监察、审计等其他行政监督制度的协调配合与良性互动,更取决于检察官和法官们实际工作的效果。我们期待着,通过试点地区检察官和法官们的积极探索,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全面建立奠定扎实的基础,为加强对行政的监督、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开辟新的有效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