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是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的必然要求。未成年人价值观与行为模式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偏差,形成严重不良行为甚至实施犯罪行为。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开始关注、探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职业化、专业化模式,社会调查应运而生。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社会调查上升至法律层面。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在对涉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一般都会对其进行社会调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这一规定为司法社工组织介入社会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了进一步解决社会组织承担社会调查过程中主体身份和资金来源问题,今年最高检发布的《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强调,应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等工作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提高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犯罪的专业水平,逐步建立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可以预见,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专业化的不断发展,专业社会调查人员(即司法社工)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将发挥重要作用。 司法社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会见,是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科学性的前提条件。从社会调查具体方法与技术角度看,访谈法与观察法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经常使用的调查方法,且二者一般合并使用。访谈,是为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学习状况、朋辈关系、自我认知等与涉罪之间的关系。访谈过程中司法社工对涉罪未成年人言行举止、衣着神态、表情动作等细致地观察,可以判断其涉罪后的心境状态,从而对其涉罪心理、人身危险性、再犯危险性等进行分析、评估与预判。而司法社工与涉罪未成年人信任关系是否稳定、访谈情境是否和谐,直接影响会见效果,进而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性。 为消除涉罪未成年人的戒备心理,使其能与司法社工坦诚交流,司法社工必须与其建立平等、尊重、良善的信任关系,极力创设融洽的访谈情境。轻松、愉悦的访谈情境,会使涉罪未成年人产生较高的信任感,对司法社工接纳度较好、坦诚度较高。相反,拘束、管制的访谈情境,往往会使涉罪未成年人对司法社工存有抵触,感到紧张、怀疑和焦虑,信任关系较难建立。 然而,司法实践中,司法社工与在押涉罪未成年人的会见权难以实现。司法社工如果以“受委托”身份进入看守所与涉罪未成年人会见进行社会调查,会存在诸多障碍,使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性降低。 首先,会见身份上存在障碍。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社工与涉罪未成年人的会见权,个别地区虽有突破性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一般情况下,看守所出于各方面考虑,并不允许司法社工持办案单位介绍函直接进入看守所单独会见涉罪未成年人。 其次,会见次数上存在障碍。实践中,司法社工一般是持办案机关介绍信与办案人员一同会见涉罪未成年人,但办案人员并非每次会见都与社工协同,以致司法社工与涉罪未成年人的会见一般为一两次,信任关系难以建立,交流、访谈难以取得突破。 再次,会见场所上存在障碍。我国虽有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制度,但讯问场所并无不同,司法社工与涉罪未成年人的会见,必须以金属护栏相隔,很难全面观察其举止动作,且涉罪未成年人在看守所内本就拘束、紧张,加之阻碍感、距离感、隔阂感,信任关系的建立难上加难,以致科学、全面评估可能有失偏颇。 若真正使社会调查报告起到关护、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权益,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的作用,必须保证司法社工与在押未成年人会见权的有效实现。 第一,确认、尊重司法社工身份。在当前并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看守所可参照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会见程序,对持有办案机关委托函、社工组织证明、工作证或社工证的司法社工应立即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会见过程应不被监听。受委托过程中,应允许司法社工与涉罪未成年人进行书信往来。这既可以解决司法社工会见时的身份障碍,也解决了会见次数少的问题,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性、专业性。 第二,创造和谐情境。看守所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专门设置与成年人讯问室不同的“未成年人谈话室”,以柔和的色调,配以温馨、亲切的“家庭式”布置,使涉罪未成年人能够心情放松,增加其对司法社工的信任度,提高访谈与观察的质量,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品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