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据相关统计显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平均比例约为1%。要解决这一问题应重点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明确控辩双方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请求通知自己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申请人签发证人出庭作证决定书,由控辩双方负责通知己方证人到庭作证。经控辩双方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法院通知。二是落实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三是推行证人、鉴定人出庭宣誓制度,确保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四是落实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及出庭作证补助制度,解除证人对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需特别强调的是,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除特殊情形外,公诉机关应当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 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启动程序上应实行“无因启动”,只要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请求并提供了一定的线索、材料,就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要坚持先行当庭调查原则,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在认定程序上,由侦查和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没有采取非法取证手段,提供完整、连续的全程录音录像,还要明确显示讯问场所、时间及整个过程,被告人羁押时的入所健康检查情况记录等证据,否则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有可能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强化审判权对公诉权和侦查权的制约 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机制的缺失是滋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重配合、轻制约”是普遍现象。很多时候,刑事诉讼成为公检法三机关共同配合证明犯罪存在的过程。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实践中监督的范围、方式有限甚至缺位,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任何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也缺乏外部制约,提起公诉就当然启动审判,法院无权裁定不予受理或直接驳回,审判处于整个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很大程度上仅是对侦查和起诉工作的复核和确认。 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制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为此,应当在坚持诉讼阶段论的基础上调整司法职能配置,强化审判权的逆向制约,特别是对侦查权的制约,确保各项侦查行为合法规范。 建议建立以下几项制度: 一是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在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的,都应当通知派驻律师到场,由律师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见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