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了基于公权力产生的物权变动,且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规定为“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该法律文书本身即为有效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不必再通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进行公示。关于此处“法律文书”有不同的认识,或认为并非人民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皆有此种效力,只有形成判决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例明确指出,因判决而无需登记即取得不动产物权中的所谓判决“系指以该判决之宣告足生物权法上取得某不动产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对于当事人以外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决始足当之,不包含其他判决在内。”或认为该条并未明确限制法律文书的种类,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的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均具有此种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9条就“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列出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第三种意见,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决以及调解书不在此限。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属于概括性规定,并未明确具体法律文书类型,对于此处“法律文书”的范围有赖于“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的立法背景资料、基本的物权变动法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的综合考虑”。调解书、裁定书与判决书在本质上是共通的,故应包含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内容的调解书。因公权力的介入使此种法律文书所记载的物权变动具有与登记或者交付相当的公示效果,调解书的制作,应极其慎重,防止对第三人权利的不测妨害而害及交易安全。除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外,还需要审查当事人对于抵债财产有无处分权、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实质内容。一般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应建议其申请撤诉。若当事人不撤诉而坚持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应不予支持。对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若查明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