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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平台存在非法集资刑事风险(2)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6
摘要:上述两类情况中,P2P网贷平台成为吸收公众资金的通道。P2P平台与机构合作集资或者由机构设立P2P平台进行集资活动,可能成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共犯自不待言;即使仅为集资人提供平台服务,若有证据证实P2P网贷平台明知借

  上述两类情况中,P2P网贷平台成为吸收公众资金的通道。P2P平台与机构合作集资或者由机构设立P2P平台进行集资活动,可能成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共犯自不待言;即使仅为集资人提供平台服务,若有证据证实P2P网贷平台明知借款人身份虚假、发布大量虚假借贷信息仍默许其借款,或者对借款人的借款对象人数和数额持放任态度不加限制,因P2P网贷平台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会收取相应的手续费用,根据2014年最高法《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P2P网贷平台也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

  此外,司法实践中在处理P2P平台非法集资问题中还有以下问题需要关注:

  一是互联网金融某些新概念易为行为人所利用。由于我国征信体系尚在建设完善中,P2P网贷平台采取单纯的线上模式,风险控制机制较弱,难以吸引众多投资者,不少网贷平台采用线上线下综合模式,导致线上的某些金融创新概念被线下非法集资活动利用,使传统的非法集资活动有了新的幌子诱导投资者。如某行为人假借P2P线上平台债权转让概念,在线下采取发放宣传单、打电话的方式招募客户,吸收公众存款,仅半年时间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余万元。

  二是将P2P网贷平台作为非法集资行为的规避手段。非法集资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某些P2P平台在招募员工过程中,要求员工带单入职,实际是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目的是规避非法集资中对集资活动需面向“社会公众”的要求,对此根据《意见》,应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三是金融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现实中出现P2P平台为扩大资金吸收渠道,借助传统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扩大非法集资渠道、吸引更多客户投资的情况。如少数P2P平台通过招募原保险从业人员,诱骗保险消费者退保购买P2P产品,或者承诺P2P产品高收益,诱导保险消费者进行保单质押将质押贷款作为投资款投入P2P平台。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