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违反上述《铁路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危险物品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许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往往都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的,在这些危险物品肇事的事故犯罪中,如果只处罚自然人,而不承认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势必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单位犯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单位实施此类犯罪也无法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难以防止其以后重蹈覆辙,进而难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目的,这同样也是单位构成危险品肇事罪的现实需要。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单位主体性质不应有特别限制 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单位并不能因为其所有制性质和从事的行业差别而影响本罪到的成立。因为在无法律明文限定的情况下,客观上不管是什么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也不管是否以从事危险物品工作为主业,只要其发生危险物品肇事事故,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在其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并无大的区别,以同一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当然,如果是个人专为进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单位,或者公司、企业等单位设立后,专以实施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则另当别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相关主管人员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