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李某与张某互负扶养义务,在张某死亡后,其是否有权请求王某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此看来,被扶养人生活费旨在赔偿被扶养人因扶养人死亡导致其丧失的原本可以得到的扶养费。前述法条未明确规定配偶可以作为被扶养人,但是《婚姻法》第二十条与之并不矛盾。根据前文的论述,夫妻一方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条件是需要扶养,言下之意是该方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如果配偶不扶养他(她)的话,则其满足不了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扶养费的那一方基本上与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重合。本案中,李某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其不属于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被扶养人。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他们互负扶养义务,但是李某身体健康,通过自己的行为,能够满足自己的基本需求,因此,虽然张某的死亡导致家庭收入减少,但其并不满足请求支付扶养费的条件,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