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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惩治贪污罪贿赂罪和惩治走私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惩治贪污罪贿赂罪和惩治走私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8-1-11 21:06:04 ——1988年1月1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8年1月4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惩治贪污罪贿赂罪和惩治走私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8-1-11 21:06:04


 
        
    ——1988年1月1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8年1月4日、5日、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制定这两个补充规定很有必要,草案规定基本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
    (一)根据有的委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后面,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修改稿第二条)
    (二)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共同犯罪的主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区别对待,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修改稿第二条)
    (三)草案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的,以贪污论处。”有的委员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的地方提出,挪用公款与贪污性质不同,应另定罪名以及刑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的公款不能退还的,从重处罚。”(修改稿第三条)
    (四)草案第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有的地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受贿数额虽然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应加重处刑。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修改稿第五条)
    (五)草案第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或者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有的委员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的地方提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犯行贿罪的,在处刑上应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相同;同时,对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处罚以分别规定为好。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两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修改稿第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稿第六条)
    (六)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适用前款规定”中的“适用前款规定”修改为“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
    (一)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2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走私集团和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建议修改为:“2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修改稿第四条)
    (二)草案第五条关于单位犯走私罪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建议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面,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稿第五条)
    (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部署、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取得的外汇,应该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或者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非法出售牟利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外,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稿第九条)
    此外,法律委员会还对这两个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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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