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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0-8-30 19:26:15 ——1990年8月3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进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0-8-30 19:26:15


        
    ——1990年8月3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著作权法,对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调动知识分子的积极性,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对于完善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对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交流,促进对外开放,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都具有重要意义。修改稿吸收了委员们和各方面许多好的意见,有了较大的改进。同时有些委员还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3日、25日和8月21日召开会议,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建议对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根据宪法”四字。(修改稿第一条)
    二、修改稿第四条关于作品范围的规定,有些委员认为,原规定的科学作品是否包括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不明确,原规定的文学、艺术作品列举项目太多、太细,应规定得概括一些。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下列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和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稿第四条)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四、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的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和作品的完整权。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不得侵犯作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并将这一款移至第三章,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五、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修改稿第十二条)。并建议对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也作相应的修改。
    六、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五年”。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的“每次不得超过五年”修改为“不得超过十年”。(修改稿第三十条)
    七、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有的委员提出,有些稿件如科学技术方面的作品在十五日或三十日内很难决定是否刊登。因此,建议在这一款之后增加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八、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并建议将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也作相应的修改。
    九、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审判实践中,著作权合同纠纷也可以进行调解。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四十八条“著作权合同纠纷”之后增加规定“可以调解”。(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妥否,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0年8月21日
    附件:关于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一些问题的说明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已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作了一些修改。还有一些问题,经同国务院法制局、国家版权局研究,说明如下:
    一、关于著作权法是否必须与出版法同时制定问题。
    ⒈我们赞成尽快制定出版法,新闻出版署正在抓紧制订。
    ⒉在出版法没有制定前,对解决哪些作品是禁止出版传播的,还是有法可依的。全国人大常委会1955年通过的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这个法律现仍有效)规定:反对人民民主专政的;破坏国内各民族团结的;宣扬盗窃、淫秽、凶杀、纵火及其他犯罪行为的;其他违反宪法、法律的图书、杂志都是违法的,按照违法情节,分别作停止发行、停止出卖、停止出租或者没收等处理。同时,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反革命宣传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给予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
    ⒊著作权法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民事法律,出版法是对出版书刊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律,两个法律虽有联系,但是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不同,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同企业破产法和企业法的关系有所不同。因此,不一定必须先制定了出版法,再制定著作权法。
    二、修改稿第三条。建议对中国人的作品在国外出版如何保护作出规定。
    中国人的作品在外国出版如何保护,一般是根据我国同外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予以保护,我国法律不好作规定。
    三、修改稿第四条。
    ⒈认为应当增加规定翻译作品。
    修改稿第四条规定的“文字作品”中包括了翻译作品,在修改稿第十二条中也明确规定了翻译作品的著作权。
    ⒉认为应当增加规定广播作品、录音作品。
    广播节目、录音制品是否作为作品保护,一直有不同意见。修改稿已对广播电台、录音制作者制作广播节目、录音制品的权利作了保护的规定,只是没有规定作为作品保护。
    ⒊认为计算机软件可以不由著作权法保护。
    对计算机软件是否由著作权法保护,过去国际上也有争论,现在看法已逐渐趋于一致,较多的国家用著作权法保护。现在我国有用外国计算机软件的,也有外国用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今后我国计算机软件很有发展前途,计算机软件由著作权法保护,从长远看,不但有利于对外开放,而且有利于我国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发展。
    四、修改稿第十一条。
    ⒈如何认定作者。
    对于如何认定作者的问题,修改稿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是作者;两人以上共同创作作品的是合作作者;如果是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谁,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商定;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是作者。按照上述这些规定,可以解决认定作者的问题。
    至于为领导同志起草稿子,一般都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领导同志的意图起草,经领导同意审定,以领导同志名义发表,由领导同志承担责任的,作者应当是领导同志,不应当还可以认定其他人是作者。
    ⒉认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不能成为作者。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意志创作、以其名义发表的作品,因此,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应当被视为作者。有些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五、修改稿第十二条。认为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时,应当经过原作者的同意。同时建议在修改稿第十四条中增加规定编辑人编辑作品应取得原作品作者的同意。
    修改稿第十条第(五)项已有规定,即作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第二十三条也有规定,即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
    六、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⒈认为著作权法的制定要考虑作者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关系,合理使用范围应当比西方国家宽,要有利于意识形态领域的敌我斗争。
    修改稿在考虑保护作者权益的同时,也考虑了作者同国家、公众的关系问题。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有十二项,较一些西方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已经放宽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新华社内参等刊登国内外某些人的言论,可以适用该条第七项(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规定而不受限制。修改稿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制作节目时应支付报酬,在播放自己制作的节目和录音制品时不再付酬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同时,也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至于意识形态领域的敌我斗争,不是著作权法能够解决的;对于违法出版物的管理,是出版法调整的范围。
    ⒉建议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可以影印、出版外国书刊,以了解外国的科学信息。
    影印、出版外国书刊问题,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已规定,为教学和科研需要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至于出版牟利的,将来与外国签订协议或者参加国际公约之后,应当支付报酬。在尚未与外国签订协议或者参加国际公约之前,暂时仍可以不支付报酬。
    ⒊建议规定将少数民族文字作品翻译成汉文在国内传播,也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翻译作品须经原作者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这是本法规定保护著作权的原则。修改稿规定把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传播,可以不经原作者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是考虑到宪法规定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文化发展而作的特殊规定,是为了鼓励把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以利于繁荣少数民族的文化。至于将少数民族文字作品翻译成汉文,则仍应按保护著作权的一般原则规定保护少数民族作者的权益。
    七、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建议明确规定付酬标准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
    在起草著作权法时,对使用作品的付酬问题曾做过多次研究,考虑到付酬标准比较复杂,法律不宜规定具体的最高或最低付酬限额。还是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付酬标准为宜,这样,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八、修改稿第三十条。建议增加图书出版者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图书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这个问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中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还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第三十条中可以不再规定。
    九、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建议规定作者不能一稿多投。
    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已规定不得一稿多投,同时又对报社、杂志社决定是否刊登有一定期限的约束,对作者的权益也有适当的保护。
    十、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认为报刊编辑部应有独立的修改权,对内容、观点、结构的修改,可以不经作者同意。
    报纸、刊物编辑部为宣传工作的需要,可以对作品的内容、观点、结构进行修改,但应经作者同意。如果作者不同意报刊编辑部的修改意见,报刊编辑部不能采取强行修改的办法,而可以不发表其作品,这样,同样可以适应政治上把关的需要。
    十一、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建议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经著作权人许可。
    著作权人发表作品,表明愿意将作品公之于众,如果演出此作品仍需经作者许可,会增加很多繁琐的手续,实际上必要性也不大。考虑到某些作品虽已发表,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著作权人不愿再让他人使用,因此,修改稿增加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十二、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认为表演者的权利和著作权无关,建议删去对表演者权利的规定。
    表演者在表演中使用作品和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有关,而且,他人不能无偿地擅自使用表演的节目。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表演者的权利是国际通例。
    十三、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以及第四十二条规定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有的同志认为不应当支付报酬,有的同志认为不仅应当支付报酬,还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是大量的,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担负着宣传、教育,满足人民文化生活需要的任务,播放节目是不收费的,因此不能象资本主义国家规定的每次播放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录音制品都要向著作权人付酬(那样广播电台、电视台负担不了),但也不能一律不支付报酬。因此,修改稿规定制作节目、制作录音制品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这是一次性的,播放时不再付酬。这样规定,既考虑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也考虑了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实际情况。
    著作权人发表作品,一般是愿意将作品传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较多,有的时间性较强,如果都要事先经著作权人许可,执行起来较为困难,而且实际上必要性不大。考虑到某些作品虽已发表,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著作权人不愿意再让他人使用,因此,修改稿增加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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