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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0-12-20 20:58:57 ——1990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0-12-20 20:58:57


        
    ——1990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就草案中的重要问题,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90年12月4日、5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中央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的意见,对这两个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严厉禁毒,制止淫秽书刊等淫秽物品的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和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活动。因此,制定这两个决定非常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对下列犯罪行为加重刑罚:
    ⒈将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额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修改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⒉将草案第八条中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修改为“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⒊将草案第十一条中向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修改为“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一些条文中“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规定,应尽可能具体化。因此,建议对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的数额,草案第三条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的数额和草案第七条第二款非法种植罂粟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三)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五款)
    (四)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五)有些委员提出,对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不宜规定单处罚金。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中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修改为“可以并处罚金”(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将草案第七条中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
    (六)草案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100克以上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有的委员建议,将海洛因100克以上改为50克以上。对此,法律委员会专门征求了九个省、自治区和中央公检法等部门的意见。云南等省、自治区和人大民委主张仍规定为海洛因100克以上,有的省、自治区和公安部主张改为海洛因50克以上。此外,也有的部门主张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100克以上,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50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拟再同有关部门研究。
    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没收的淫秽物品进行传播的”,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项)
    (二)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应对没收的淫秽物品和罚没收入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规定:“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九条“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和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是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修改为:“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此外,还对这两个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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