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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阶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阶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2-6-23 14:28:40 ——1992年6月2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阶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2-6-23 14:28:40


        
    ——1992年6月2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阶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事部、国务院法制局、军委法制局、司法部等部门进行座谈,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92年6月10日、11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便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维护社会治安,制定人民警察警阶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七条规定,警阶设警监、警司、警正、警员四等十三级。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公安部提出了修改方案,经与有关方面商议,建议按照公安部意见修改为总警监、警监、警督、警司、警员五等十三级。这样修改,可以更好地体现人民警察队伍的特点,与军衔制度相区别,符合人民警察队伍的实际情况(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同时,建议对草案第八条关于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二、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二级警员至一级警正,每晋升一级为二年;一级警正至三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晋级的期限过短,应适当延长。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草案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或者越一级晋升”。有的部门提出,四级警司以下的人民警察有突出功绩,提前晋级是必要的,但可不规定越一级晋升。因为如果越级提升职务还可按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规定,相应越级晋升警衔。因此,建议删去“越一级晋升”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四款)
    四、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阶予以取消。”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开除公职的,经原批准授予警衔的机关决定,也可以不取消其警衔。”“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根据有的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国务院规定。”“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这里还要说明关于授予警衔的范围,陶驷驹部长在说明中已经讲了: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完全不履行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例如公安部门和上述机关中的后勤服务人员、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均不实行警衔制度。
    六、草案规定本条例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阶条例》。有些委员和地方建议将“警阶”一词改为“警衔”。经与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建议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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