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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1-12-23 22:04:19 ──1991年12月2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收养法(草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1-12-23 22:04:19


        
    ──1991年12月2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收养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邀请司法部、民政部、计生委、国务院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等部门和法律专家进行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1年12月9日和1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地方、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收养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生父母可以作送养人。有的委员提出,生父母应当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除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外,不应将自己的子女送养。因此,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无力抚养非婚生婴儿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养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二、有的委员、地方建议,对哪些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三)生父母无力抚养的非婚生婴儿;(四)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根据有的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一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我国民间存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习惯,对属于这类情况的,可以适当放宽收养子女的条件。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等限制。(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五、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应当放宽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条件。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可以不受无子女的限制。收养的孤儿有未成年兄弟姐妹的,可以一并收养。”“收养残疾儿童不受收养一名和无子女的限制。”“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孤儿,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的限制。”(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六、根据有些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七、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建立收养关系,应当有书面意思表示,并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证明。”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符合本法条件的收养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有些委员提出,收养弃婴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公证;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等,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双方的民事行为,还涉及一些复杂的情况,是否办理公证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双方愿意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当事人一方要求公证的,也应当办理公证;有的双方自愿订立合法的书面协议,不再办理公证的,也可以不规定一律必须公证。如果当事人发生收养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收养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我国民间有亲属、朋友代已故的或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抚养子女的良好风尚,这种抚养关系不同于收养关系,对此应在本法中予以明确。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九、草案第六章就涉外收养作了规定。有些委员提出,对办理涉外收养的程序,应当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同时,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的条件应与我国公民一样,不应当比我国公民宽;此外,考虑到草案这一章中的有些条款在其他法律中已有规定,不必再在本法中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章修改为一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所在国出具的并经该国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该外国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和该外国人与送养人订立的书面协议,并亲自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十、有些委员提出,对遗弃婴儿的和借收养名义转卖儿童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增加规定:1.“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2.“借收养名义转卖儿童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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