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6-22 19:13:09 ——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科学技术进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6-22 19:13:09
——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及大专院校,并邀请科技工作者、科技院所、企业和中央有关部门座谈,征求意见。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2月上旬召开会议,根据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七届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修改稿。本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5月28日、29日、6月17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基本赞同上届法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认为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应用和推广科技成果,培养科技人才,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为经济建设服务,制定科技进步法很有必要,草案的基本内容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的委员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 二、草案第十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品种、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方法,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修改稿第十条) 三、根据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国防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促进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转移。”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享有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有些地方、部门和科技工作者提出:这两条对开发区区内、区外的优惠待遇的范围和审批权限规定得不一致,应当统一予以考虑。因此,建议将这两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五、有些委员、科技工作者提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是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其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科技工作者提出,应具体规定,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占研究开发经费的比例不低于10%。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近年来,国家对自然科学基金的投入是不断增加的,由于研究开发经费是来自全社会的,具体规定上述比例,难以操作。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六、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和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有些委员和有的部门提出,从事重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以及从事这些方面研究的高等院校,国家也应给予扶持。因此,建议在这条规定中的“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后增加“重大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在“研究开发机构”后增加“和高等院校。”(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七、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开发自主权和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根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有些科研机构和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八、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委员、地方、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对科技工作者的地位、作用,提高其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进一步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六章“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增加规定: ㈠“科学技术工作者队伍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应当从优。”(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㈢“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和条件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修改稿第四十条) ㈣“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职称,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㈤“国家鼓励在国外学习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支持和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㈥“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九、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活动,并取得合理的报酬。”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各方面对于科技工作者从事兼职创收活动是否要作法律规定,意见很不一致。考虑到科技工作者兼职问题比较复杂,这方面已有政策性规定,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这方面的制度,法律对此不作规定,也不影响科技工作者从事合乎政策规定的兼职活动。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 十、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每年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有些委员和科技工作者提出,科学技术经费包括国家财政拨款、企业投入和科研机构自筹等几方面的经费,其增长幅度和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不好比。因此,建议修改为:“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国家用于科学技术的财政经费。”(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一、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委员、企业、地方提出,企业增加这方面的投入,是企业科技进步的必要措施,对这一条规定应当予以充实。财政部提出去年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中已规定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以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的投入。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十二、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于挪用、克扣科学技术经费的;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其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失误的;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最高法院、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不好操作;其中不少违犯法纪、政纪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民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处理,本法可以不再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法律责任这一章。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一下。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逐步做到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科技工作者提出,我国现在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为0.72%,不仅低于发达国家,也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建议增加规定:“全国研究开发经费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本世纪末的比例不低于1.5%。”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除国家财政拨款(目前只占全部研究开发经费的50%)外,还包括企业投入和科研机构自筹的部分,后两项很难事先确定指标,国家只能事后统计,在法律中规定具体比例难于操作和执行。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保证我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应当逐步提高研究开发经费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提出本世纪末不低于1.5%的比例是不高的,也是合理的。但法律是国家带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对本世纪末的目标可以在国家发展规划和计划中规定,不宜在法律中具体规定。规定了政府执行也有困难,不好操作。对企业投入和科研机构自筹部分,更不好用法律作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议国务院在科技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中具体规定科技投入的量化指标。修改稿对这一条不再修改。(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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