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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2-15 16:19:42 ——1993年2月1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国家安全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2-15 16:19:42


        
    ——1993年2月1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国家安全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北京市有关部门和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日、10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国家安全法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公安机关也承担着一部分防范、制止境内组织、人员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相勾结实施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的国家安全工作,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因此 ,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国家安全。”(修改稿第二条)同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二、草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进行旨在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有的委员提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主要是境外敌对势力与境内敌对分子相勾结进行颠覆分裂活动,草案应将境外敌对势力或者境内敌对分子与境外敌对势力相勾结进行颠覆分裂活动的犯罪行为,专门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修改稿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草案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行为”。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这样规定界限不很明确,在执法中难以掌握。因此,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修改稿第四条第五项)
    三、草案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可以“在紧急需要时,调用或者优先租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好无偿调用组织和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修改稿第九条)
    四、草案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可以“请求人民武装力量、公安机关、海关及其他部门协助执行紧急的或者其他需要配合的任务。”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人民武装力量、公安机关都具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国家安全机关如果请求人民武装力量、公安机关等部门协助,其程序应按照国家已有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项。
    五、国家安全部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人员为执行一些特殊任务需要出境入境时,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免检放行。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修改稿第十二条)
    六、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犯间谍罪自首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对犯间谍罪有立功表现的,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七、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境外受胁迫或者诱骗参加间谍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活动,对国家安全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对在境外受胁迫或者诱骗参加敌对组织或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活动的,只要向我驻外机构或回国后如实说明情况,都以不追究为好。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境外受胁迫或者诱骗参加敌对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八、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使国家安全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包庇罪论处:(一)明知是间谍犯罪行为而不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报告的;(二)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对间谍行为知情不举的情况比较复杂,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构成犯罪的条件应限于拒绝提供有关情况的。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九、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一)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以致贻误国家安全工作的;(二)编造、谎报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干扰、破坏国家安全工作的。”有些委员提出,“编造”、“谎报”与“错报”的界限容易混淆,不易搞清楚,以不作规定为好。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将本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十、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本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或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因此,建议除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外,对其他条文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修改为:⑴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修改稿第二十八条)。⑵“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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