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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10-30 19:30:19 ——1993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对国务院提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10-30 19:30:19


        
    ——1993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于10月19日、2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教师法很有必要。国务院重新修改后的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规定:“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草案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教师管理的有关工作。”有的委员提出,对教师的管理,主要应由学校负责,行政部门应转变职能,通过制定有关政策、规定,从宏观上主管教师工作。因此,建议将这两款中的“管理”删去,修改为:“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在草案第七条教师享有的权利第五项中增加有关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这一项规定修改为:“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五项)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八条第三项中增加“法制教育”的规定,删去“不得利用教育教学活动传播宗教信仰”;将第四项的“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修改为“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四项)
    五、有的委员提出,在第二章权利和义务中应当增加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履行的职责,使教师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因此,建议在第二章增加一条规定:“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保障教师的权利,应强调有关部门在认定教师资格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公民,不得随意拒绝认定其教师资格。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根据常委会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八、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教师的医疗实行优待,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根据常委会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九、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不受打击报复,对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予以追究。因此,建议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十、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直接或者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常委会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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