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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2-26 19:37:35 ——2001年2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2-26 19:37:35


        
    ——2001年2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就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与民族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了研究。法律委员会于2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民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20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本法序言第一自然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其中的“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修改为:“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自治县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制度的改革,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用人的自主权。自治州、自治县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可以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三、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高等学校,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等各类学校,可以不必一一列举,并应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对发展高等教育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依法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扶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于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的教育,应当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财政保障方面的责任,使就读学生完成学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从小学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汉语是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学习和掌握汉语,对于少数民族学生非常重要,在有条件的地方,从小学低年级起就可以开设汉语文课程。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四、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由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做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已不再沿用。至于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政府分配赈灾物资和采取其他救援措施,则属于特殊情况,可以不在本法中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
    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有的自治县经国务院批准,改为不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后,根据宪法的规定,不再是民族自治地方,但这些地方在经济、文化、教育、科技方面仍需国家予以扶持,建议在本法中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某些自治县依照法定程序改为不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确实需要国家继续给予扶持的,经国务院决定,可以继续享受国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在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方面的优惠待遇。这些问题可以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解决,草案可以不作规定。
    有些常委委员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快民族地方的发展出发,还提出了许多具体的意见和建议。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西部大开发战略刚开始启动,情况还在变化,有些具体政策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一时还难以在法律上作出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国家规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还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一些具体意见和建议可以在实施本法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中加以规定。
    此外,还根据常委委员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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