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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2002-4-24 17:34:02 ——2002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胡康生 委员长、各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2002-4-24 17:34:02


        
    ——2002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胡康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否应具有《解释》的第三个特征,即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有不同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1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法律解释的要求。
    根据立法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上述问题专门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又与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及法律专家多次进行研究。一致认为,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应当清楚界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人数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等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仅具备以上特征,通常还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在一定的区域范围或行业内形成控制和影响,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等特征。认识不同的是,有的部门和法律专家认为,应将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非法保护作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从近期“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情况看,这是划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流氓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主要界限。如果没有这一界限,可能会造成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很多的情况。还可能会造成“打黑”斗争中发现这样的组织,只满足于打击浮在面上的犯罪分子,不再深挖幕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利于铲除支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础和“官匪勾结”的腐败现象。划分这一界限,不存在影响打击力度的问题。按照刑法的规定,对于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其他的犯罪集团,只要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都可以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严厉打击,判处重刑,甚至死刑。有的部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的规定扩大解释,影响了打击的力度。有的部门提出,在查办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中,有些已查明有国家工作人员参加或者提供非法保护,但有的不一定有这种情形,建议法律解释的规定能适应“打黑”斗争需要。
    经研究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难以实现的,但也不能排除尚未取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情形。为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拟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作以下解释: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对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的犯罪集团和犯罪团伙的犯罪,仍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予以严厉打击,对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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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