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7-27 15:44:05 厅公路字[2004]287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部组织起草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经营者、运输协会等有关部门进行讨论,并于2004年 8月25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报部公路司。 联系电话:010-652927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除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特种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站,是指为社会提供道路货物运输有偿服务的货运站、货源集散地等经营场所。包括道路综合货运站(场)、道路零担货运站、集装箱道路中转站、道路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货物装卸场和货物储存、保管场所及货运配载中心等。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货物运输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许可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生产、生活场所、设备、设施;生产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的面积,租用的办公、生产场所应当有签定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运输车辆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操作、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事故隐患消除等制度。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满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的要求; (二)车辆新度系数不低于85%; (三)普通货物运输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198--2004,以下简称《等级划分要求》)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四)普通货物运输以外的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等级划分要求》的一级标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律法规、规章、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除了满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运一类大型物件的,具有2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超重型车组; (二)承运二类大型物件的,具有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超重型车组; (三)承运三类大型物件的,具有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超重型车组; (四)承运四类大型物件的,具有300吨及以上的超重型车组;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的,除了满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条件外,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货运企业的,应当至少有五辆以上货运车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道路运输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验收合格的货运站;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四)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及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等级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运输站及危险货物运输站还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申请从事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险运输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具体材料如下: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附件一);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鉴定证书或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复印件; (四)车辆新度系数证明; (五)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六)生产场地证明或签定的一年以上有效租用合同 (七)大型物件、冷藏保鲜运输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登记表(附件二);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的土地使用证及产权证明。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的,要提供1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四)等级道路货物运输站(场)验收证明; (五)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 (六)业务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 (七)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八)专业人员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货运站经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货运站经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分别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许可事项、许可条件、许可实施主体、许可程序、申请文书及申请材料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要求公布、公示。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道路货物专用车运输,申请从事集装箱、厢式、罐式货车等封闭式运输的,应当优先予以许可。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180日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许可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和其他相关证件。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告知许可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货运经营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运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定期进行货物运输业务知识、操作规程考核。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大型货运车辆安装、使用行车记录仪,贵重物品运输车辆安装GPS装置,保障货物运输安全。 从事长途货物运输的车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双配驾驶员或者其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车辆,按时做好车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二级维护周期和作业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成建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车辆二级维护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车辆定期进行维护。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 禁止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拼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运输车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的货运车辆应当定期参加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确保在用货运车辆符合《等级划分要求》的规定。普通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等级划分要求》的三级以上,集装箱、大型物件、冷藏保险、罐式、厢式运输等其他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等级划分要求》的二级以上。 第二十八条 禁止货运车辆超载、超限运输。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货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货源集散地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货运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措施强制卸货。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禁止旅客、货物混装运输。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条 禁止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招揽货物,不得垄断货源。 第三十一条 根据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主自愿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按照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应当逐项如实填写,不得简化、涂改。道路货物运单经承、托运双方签章后有效。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运输,以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向沿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安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其同意后,才可以按核定的路线运输。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出租车辆载货后,应当按照货主指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行驶,货主未指定线路的,应当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税控计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规定的搬运费结算,给付合法收费凭证。 未经货主同意,道路货物运输出租车辆不得招揽运输其他货物。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三十五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大型物件运输车辆白天行驶时,应当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设置标志灯。 出租货运车辆应当装置标识性顶灯和税控计程计价器。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车身不得喷涂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识、广告。 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参加上述事件的运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运费补偿。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注册地以外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服从经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双方自行确定。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四章 货运站经营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包装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货物的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实行有偿服务,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按照规定向经营者收取费用。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准欺行霸市、垄断货源、抢装货物。 第四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受理货物要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与托运人办理委托手续。 货物运输包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发生商务事故需要赔偿的,货运站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先行赔偿,并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业务大厅布置美观大方,工作人员要衣帽整洁、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与货运站经营者签定合同。 第五十条 货运配载服务须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真实、准确、及时,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货主选择运力和车主选择货源的需求。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者提供货物配载服务;货物配载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国家禁运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应当严格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检验制度,防止超限、超载车辆的车辆出站,禁止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仓储、存车等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五十四条 存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停放车辆的秩序和安全。 第五章 信誉考核 第五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实行信誉考核制度,由当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考核。 第五十六条 信誉考核周期为一年,信誉考核内容按照《道路运输信誉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道路运输业户信誉考核记录和结果,并经营者提供各种查询途径。 第五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在信誉考核周期内,违章记录超过信誉考核规定的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整顿,改正违章行为 第六章 执法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实施日常、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货运站(场)、货物集散地和公路路口等地,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超载货运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就近或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卸货场所自行卸载,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超载车辆经营者拒绝自行卸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实行强制卸载,为卸载货物提供保管场所,并书面告知超载车辆经营者有关货物保管事项,责令超载车辆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取走货物。超载车辆经营者逾期不取走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变卖。变卖价款扣除强制卸载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后,余款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在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并出具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货运车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违法当事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超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接受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的,按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经营的; (四)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五)货运出租车辆空车拒载或招揽运输其他货物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大型物件、出租货运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货运车辆未装置税控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参加每年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一年内二次(含二次)以上未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车辆二级维护的检验不得在道路上检查时进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对从事长途货运的车辆,未采取双配驾驶员或者其他有效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未按期参加质量信誉考核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对出站车辆不进行安全检查或对超限、超载车辆不加制止,放行出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放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欺行霸市、垄断货源、抢装强运的; (四)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将禁运、限运物资配载给无相应运输资格车辆运输的; (五)普通货物与危险货物混装的; (六)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配载业户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操作规程作业的; (三)站(场)内秩序混乱、环境卫生脏、乱、差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一次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二次(含二次)以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形严重的,给予留用一年察看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行政留用一年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 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 月 日起实施。
法治动态检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