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草案名称已发生变化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法制日报 记者 陈丽平 草案名称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负责人22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作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修改情况汇报时,建议将草案名称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 在上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这一草案时,有
法制日报
记者 陈丽平 草案名称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负责人22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作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修改情况汇报时,建议将草案名称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 在上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这一草案时,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从草案内容及对草案的“说明”看,本法的调整对象只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适用于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国家现行政策中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包括上述两类组织在内的。为了使本法的名称与其调整范围相一致,建议对本法的名称再作研究。 法律委研究认为,草案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际上是国际上通常所称的合作社;在农村改革实践中,不少地方已将这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的地方性法规也已使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谓。为了使本法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区别,做到名副其实,法律委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对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了相应修改。 删去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责任;章程规定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作出承诺的成员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规定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是指对出资承担保证责任,还是指对偿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够清楚;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几乎没有要求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建议对这个问题再作研究。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可以不在本法中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中关于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并相应删去草案其他条款中关于成员保证责任的规定。 盈余返还比例提高一成 原草案规定,经成员大会决议,可分配盈余首先按照成员与本组织的交易量比例返还给成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按照草案“总则”中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组织的交易量比例返还的原则,这一条规定的盈余按交易量返还的最低比例还应适当提高。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盈余按成员与本组织的交易量比例返还的总额规定为“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农业主管部门负有更大的责任 原草案规定,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及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指导、扶持和服务。 在审议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按照“三定方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职责,据此,应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法的执法主体。有的专门委员会委员赞成草案上述规定,认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起牵头、组织作用的应是各级政府,而不应是哪一个部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认真研究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类市场主体,同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样,在法律中都没有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但是,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需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建设和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在这方面,农业主管部门负有更大的责任。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它的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 据此,法律委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法制日报北京8月23日讯
法治动态检索
主页 | 关于我们 | 网站导航 | 网站推广 | 建站服务 | 联系方式 Copyright © 1999-2006 西湖法律书店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