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6-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有关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工作。 环境保护部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特定企业集团或者排污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工作,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公开]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工作实行全过程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区域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环境保护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二)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严重滞后、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正当理由不运行、不落实污水处理收费相关政策的区域,暂缓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四)对未按期完成重点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烟气脱硫项目以及其他污染治理重点项目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五)对没有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同类行业新增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六)对不按法定条件、程序和分级审批权限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依法验收,或者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环评、“三同时”执行率低的地区,暂停审批该区域内除污染防治、循环经济及生态恢复以外的建设项目; (七)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控制区域,在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前,暂停审批该区域内除污染防治、循环经济及生态恢复以外的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行业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定企业集团,环境保护部可以暂停审批该集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未按期完成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控制指标的特定企业集团,暂停审批该集团新增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二)对未按期完成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烟气脱硫项目以及其他污染治理重点项目的特定企业集团,暂停审批该集团新增该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企业集团。 第六条[企业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部可以暂停审批该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因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暂停审批该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二)对因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暂停审批该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三)对改建、扩建项目未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在该企业完成“以新代老”治理任务之前,暂停审批该企业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七条[限批启动程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工作依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 环境保护部有关业务管理和执法监督部门根据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违规事实,可以提出限批建议。 (二) 环境保护部有关环评管理、环境监察和政策法规等部门对限批建议进行研究,并确定限批名单和限批工作方案。 (三)限批名单和限批工作方案经环境保护部常务会议审议后,启动限批工作。 (四)宣传教育部门将限批工作有关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限批时限]环境保护部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批决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一个月、三个月或者半年的限批时限。 第九条[限批执行]环境保护部向社会公告限批决定,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监察、金融、工商、电力等相关部门。 公告内容包括环境违法事实、限批内容、限批时限和整改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主动解限]环境保护部应当派出督查组赴被限批区域、特定企业集团或者排污单位现场督查,定期公布整改进展情况。 对经检查发现被限批区域、特定企业集团或者排污单位已经达到整改要求的,环境保护部可以作出解除限批决定。 第十一条[依申请解限]被限批区域、特定企业集团或者排污单位经整改达到要求后,可以向环境保护部提出解除限批验收的申请。 环境保护部应当及时组织对申请解除限批的区域、特定企业集团或者排污单位进行验收。 对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作出解除限批决定。 对未通过验收的,可以延长限批时间,直至达到整改要求。 第十二条[解除限批公告]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上公示解除限批决定。公示期为15日。 对有关方面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环境保护部应当组织核实。 作出解除限批决定后,在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委托验收]环境保护部可以委托被限批的区域、特定企业集团或者排污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除限批的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区域限批的地方同步]对被环境保护部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区域,该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行业限批的地方同步]对被环境保护部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特定企业集团,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拟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相关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地方参照执行]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配合环境保护部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外,自主决定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特定企业集团]本办法所称“特定企业集团”,是指国家实施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并通过排放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其相应控制指标的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生效]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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