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草案)修订说明
一、《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专利权作为无形资产,其价值不仅体现在权利人可以以实施、许可、转让等方式予以运用,从而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体现于权利人可以设定担保物权,为债务提供担保,充分实现专利权的交换价值。因此专利权质押对于有效解决企业融资、推动专利权运用具有重要意义。
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正式施行。该法第七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可以设定权利质押,同时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为专利权人设定质权和专利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996年9月19日,为贯彻实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中国专利局颁发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管理部门、程序及要求、登记期限等。暂行办法的实施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对我局依法行政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和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已经与现实及相关法律不相符合。例如,在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我局名称已由“中国专利局”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取消了有关专利权撤销程序的规定;尤其是2007年10月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修改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将专利权质押的生效与合同的生效加以区分,明确了登记仅仅是质押的生效条件而非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综上所述,结合我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实践,有必要对1996年颁布和施行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
二、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草案)修订的指导思想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以促进专利权的运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服务专利权人融资为目的,在总结我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10多年来的经验基础上,充分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的要求,紧密结合10多年以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情况,为专利权人的质押登记提供更为迅捷的服务,以充分地发挥专利权的交换价值。
三、关于本办法的主要修改建议
(一)关于本办法名称、立法宗旨和相关内容的修改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按照本条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客体并非质押合同,而是该专利质权。这一规定修改了担保法的现行规定。因为担保法明确规定登记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为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之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又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专利权质押登记应当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专利质权而不是质押合同为登记客体。当然,由于专利权质押合同比较完整地记载了专利质权的主体、担保债权的种类及额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范围等事项,因此质押合同的有关条款可以作为专利质权登记的依据。
据此,草案建议将现行规章名称《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考虑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专利权质押登记事项的公告,且其关于提交中文文件的规定等也适用于质押登记的办理,因此草案增加了物权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为本办法的立法依据。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有关要求,草案将立法目的调整为“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
鉴于质押登记客体的变化,草案对质押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只保留了为准确记载专利质权而必备的有关条款,如出质人、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专利权的名称及专利号等,而删除了诸如质押期间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约定、出现专利纠纷时出质人的责任等非必要条款(第十条)。
(二)关于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我局名称的变动以及专利法的修订而进行的修改
鉴于在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我局名称由“中国专利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此草案中涉及我局名称之处作了相应修改。
2000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废除了专利权的撤销程序,将其统一并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为此,草案删除了专利权撤销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考虑到市场经济的发展,草案删除了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专利权出质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同时由于专利权质押时并不涉及专利权的转让,因此删除了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出质专利权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鉴于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已经取消了指定涉外代理机构的规定,并对专利权共有作了规定,因此,草案也删除了办理质押登记时委托涉外代理机构的规定,而修改为“委托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同时规定,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第五条、第六条)。
(三)关于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设服务型政府方面进行的修改
为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和提高我局行政效率,草案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审查登记期限“15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第十二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收费项目的规定,并考虑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的和实践,草案删除了暂行办法关于办理质押登记需要缴费的规定。
考虑到专利权作为一项无形资产自身固有的特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增加了有关条款。例如,草案规定,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放弃专利权。同时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和许可实施也进行了规定,即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同时,除了质押合同记载专利质权的必备条款外,考虑到质押期间可能发生涉及专利权的效力和权属变更等重要事项,草案提示当事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对此进行约定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此外,由于专利权设定质押无法像动产一样转移占有,只能以登记进行公示,而专利权人仍然持有专利证书等证明文件,为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约定出质专利权的专利证书由质权人保管,同时规定在质押登记注销后,质权人应当返还专利证书(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在完善登记审查程序,简化有关条文方面进行的修改
草案补充和完善了我局审查登记的有关条款,增加了对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规定。例如,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质押合同不具备必备条款的、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依法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以及将同一专利权再次设立质权的等情形出现的,我局都将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草案对需要注销质押登记的情形进行了分类和归纳,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到专利权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的特点,改变了暂行办法对注销情形分别予以规定的立法体例,从而使得相关条文更加简洁和科学。根据草案规定,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质权已经实现的,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等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第十九条)。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其他原因中止的情况下,由于我局直接掌握有关专利权无效或者终止的情况,无需当事人告知,因此可以直接注销该专利权的质押登记,并通知当事人,而不是由当事人申请注销(第二十条)。
除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注销外,草案增加规定了我局撤销质押登记的情形,即质押期间,我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不应当予以登记的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第十四条)。
草案删除了暂行办法关于延长专利权质押登记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抵押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从属于其担保的主债权,只要主债权存在,担保物权就应同时存在,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质押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一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质权的期限取决于主债权的期限,不存在延长的问题。因此草案对此予以删除。
(五)其他修改和调整
根据上述修改,草案对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提交的文件以及语言问题也进行了调整和规定。草案删除了暂行办法关于要求提供专利权出质前的实施及许可情况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规定。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增加了提交文件必须为中文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草案删除了暂行办法中的罚款规定。虽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有一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但考虑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几乎没有案例发生,且提交虚假证件等行为可能构成伪造公文证章的违法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草案规定了专利权质押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第十五条)。
此外,草案对暂行办法的文字也进行了必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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