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鉴定专家。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应以职业病诊断医师为主,以及不同专业的临床专家和职业卫生等专家组成。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一届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由于身体等原因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应及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整理及相关的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办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地点、时间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七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并有表决权。但抽取的专家不应超过参加本次鉴定的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应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少于本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九条 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应当向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的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办事机构调取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档案,复印相关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齐全后,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诊断鉴定,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向国家或者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提出技术指导申请或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技术指导或邀请的专家可以提供咨询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需得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四)鉴定专家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职业病诊断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进行整改;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准予延续;对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职业病诊断批准证书。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核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原证书在有效期满后失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五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咨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