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我部起草了《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
商务部
2013年4月18日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经依法设立或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四条 从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商品现货市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加强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调解投诉和纠纷等。 第二章 商品现货市场
第六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坚持为实体经济服务、为商品流通服务的宗旨。 第七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市场管理、信息服务、风险控制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公开交易规则和其他管理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应当提前公示。 第十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一条 商品现货市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商品现货市场不得开展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限制交易者正当经营活动,不得阻碍和限制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商品现货市场禁止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客户资金。 第十五条 鼓励商品现货市场实时记录商品交易、结算、交收等相关信息。建立电子档案的,应当保存5年以上,保证电子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六条 鼓励商品现货市场创新流通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建设节能环保、绿色低碳市场。 第十七条 鼓励商品现货市场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建立互联网交易平台,实行网上销售。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十八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协议交易; (二)单向竞价交易;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活动。 第十九条 已签订现货合同的转让、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由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解决。
第四章 交易对象
第二十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对象包括: (一)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并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实物商品交易价格。 未经商品现货市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品现货市场名义发布市场交易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全国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工作。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依法由人民银行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发现问题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现货市场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商品现货市场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法行使职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