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对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起草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1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4月施行以来,对于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条例》有的规定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主要是:近年来,一些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开展以大宗商品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和保证金担保的交易方式进行具有明显期货交易特征的交易活动。这些交易活动在市场开办、主体资格、交易品种、交易规则、信息披露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缺乏统一的规范和要求,脱离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存在严重的市场风险和资金安全隐患,直接影响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亟需进行清理整顿。近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对清理整顿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而《条例》虽然规定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但对什么是期货交易缺乏明确界定,按保证金收取比例等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也不够严谨,容易被规避。为进一步明确清理整顿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法律依据,依法加强对期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有必要修改完善《条例》的相关规定。此外,总结期货交易的实践经验,对《条例》有的具体制度规定也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经深入调查研究,起草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期货交易”的定义,删去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对“期货交易”作出明确界定,征求意见稿在保留《条例》关于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定义规定的同时,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考虑到在对期货交易已作出明确界定,凡属期货交易定义范围内的交易活动均可依法认定为期货交易的情况下,可不再对变相期货交易另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中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 (二)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 一是,鉴于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由期货交易所作为交易市场的中央对手方,向所有参与交易的买方会员和卖方会员提供集中履约担保,以保证合约的履行,有效规避交易风险,《条例》应对此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将《条例》关于期货交易所职责规定中的“保证合约的履行”修改为“作为中央对手方,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征求意见稿第四条) 二是,在期货交易实务中,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是可以直接用作保证金用于交易结算和履约担保的,《条例》应对此予以明确。为此,征求意见稿对《条例》关于“保证金”定义的规定作了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相应删去了《条例》中关于有价证券可以充抵保证金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三是,《条例》规定,结算是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而在期货交易实务中,结算不仅包括交易盈亏的资金清算和划转,还包括根据交易结果产生的交割货款、手续费、代扣税费等各种款项的资金清算和划转。据此,征求意见稿将《条例》关于结算的规定修改为: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买卖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三)规定地方政府查处取缔非法期货交易场所的职责。 查处取缔非法期货交易场所,需要由有关地方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各方,做好查处取缔及相关工作,妥善处置风险,维护稳定。《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明确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各类交易所的清理整顿工作。参照证券法关于对非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查处取缔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的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四、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作为中央对手方,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八、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二项修改为:“(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三项修改为:“(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第四项修改为:“(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买卖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九、删去第八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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